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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仁村
具 保 人 嚴日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日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前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嚴仁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7 月5 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 萬元,由具保人嚴日美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未獲,亦無在監執行或羈押中,並經本院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此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02 年5 月21日投興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院拘票、報告書各1 份、送達證書3 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李 昇 蓉
法 官 吳 金 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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