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訴,248,201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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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08 號、第211 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松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暨其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叁捌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暨其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叁捌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黃清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5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65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停止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4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8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5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8年10月8 日縮刑執行完畢。

黃清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上開毒品案件,仍不思戒除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清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7日某時,在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記載於102 年1 月29日11時4 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業經檢察官補正)。

嗣於101 年1 月29日,黃清松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緩護命字第144 號保護管束案件,到該署經觀護人於同日10時10分許至同日11時4分 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黃清松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2 月20日某時,在上開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黃清松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2 月22日22時許,在上開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居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至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2 年2 月23日7 時20分許,為警在黃清松上開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後淨重合計0.3809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7 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移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清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102 年1 月29日10時10分至11時4 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2 月20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偵一卷第17頁、18頁);

另被告於102 年2 月23日7 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 年3 月7 日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查獲現場相片3 幀在卷可憑(警卷第10頁、13頁,偵二卷第27 頁 );

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4 小包,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合計0.3809公克),有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 年3 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 號鑑驗書在卷可稽(院卷第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5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65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停止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4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8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5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8年10月8 日縮刑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雖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已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予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次之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次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8年10月8 日縮刑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為國民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併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共三罪;

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小包(驗後淨重合計0.3809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其包裝袋顯均留有毒品之殘渣,而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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