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訴,260,201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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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穎晟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15、668、913、916、917、993、1475、1476、1477、1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穎晟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捌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穎晟前因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29條準強盜罪及所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項加重竊盜等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準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並有羈押必要,且被告甫於101 年10月2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不到兩個月時間即於101年12月17日,復為本案附表所示竊盜犯行,顯見縱使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出監,仍屢次旋即再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被告有予以預防性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年5月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訊問後,本院認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29條準強盜罪及所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項加重竊盜等罪嫌疑重大,且仍在審理中,被告於此情形下為妨礙審判程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顯有逃亡之可能性,茲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式之順利進行及可能刑罰之執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綜上,上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8月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吳昆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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