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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8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峯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零伍拾貳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扣案鏈鋸壹支、頭燈貳個、電池叁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明峯於民國102 年1 月11日前不久之某日登山,行至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所管理經編列屬保安林之濁水溪事業區第10林班地(座標:X :262808、Y :0000000 )時,見有已遭不詳之人砍伐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置於該處,為以之製作椅子供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於102 年1 月11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之期間,接續持其所有而以金屬製造、質堅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 支,並攜帶其所有供照明用之頭燈2 個、供頭燈使用之電池3 個,另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係爭車輛)共計8 次前往該處,陸續將上述扁柏樹頭以鏈鋸裁切成11塊以方便載運,其復於同年月29日凌晨2 時許,又承前犯意,接續持上述鏈鋸、頭燈、電池等物,駕駛系爭車輛前往上述地點,竊取裁切完畢之扁柏共11塊(材積共計0.3 立方公尺、山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21,526 元)得手,並俱搬至系爭車輛內,再以系爭車輛搬運上開得手之扁柏自該處離開。
嗣於當日清晨6 時10分許,行經南投縣仁愛鄉○○路0 號產業道路時為警攔檢盤查,因而查獲,並起獲上開扁柏共11塊(均已發還與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巡山員廖美錦),並扣得上述鏈鋸1 支、頭燈2 個、電池3 個與系爭車輛1 部。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明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巡山員廖美錦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起獲扁柏照片共5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南投林管處102 年5 月29日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贓物材積明細表、南投林管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3 張、濁水溪事業區第10林班吳明峯盜運扁柏案位置圖1 紙、扣案物照片1 張。
㈣扣得被告所有之上述鏈鋸1 支、頭燈2 個、電池3 個與系爭車輛1 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
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著有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吳明峯竊取之扁柏原雖為經他人砍伐之樹頭,惟既未遭搬離現場,仍在經編列屬保安林之濁水溪事業區第10林班地內,而處於南投林管處之管領力下,自屬森林之主產物。
被告在上開地點,見有遭不詳之人砍伐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竟接續持鏈鋸1 支將之切割成11塊而竊取得手,為搬運該等贓物,復使用系爭車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又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
至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惟如前述,被告上揭所為既為一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其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102 年1 月11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之期間,共計8次持上述鏈鋸並攜帶頭燈、電池等物至上開地點,裁切扁柏樹頭成11塊,復於同年月29日凌晨2 時許,又持上述鏈鋸並攜帶頭燈、電池等物至前述地點,竊取該扁柏11塊得手,並俱搬至系爭車輛內,再以系爭車輛搬運上開得手之扁柏自該處離開,其各次行為之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竊取前述森林主產物扁柏時,固持其所有而為金屬製造、質堅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鏈鋸1 支,雖亦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79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森林法第52條之罪,亦為刑法加重竊盜罪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併予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為自行製作椅子使用,竟於保安林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法治觀念不足;
⑵竊得森林主產物扁柏共11塊,山價為121,526 元之損害價值;
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竊取前開扁柏共11塊,山價共計為121,526 元,有前述森林告訴書1 紙附卷可憑。
而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 78 號判決參照),故應分別於贓額2 至5 倍間併科處罰金。
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認應予併科贓額2 倍之罰金即243,052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然犯後態度尚佳,已如前述,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㈦扣案之鏈鋸1 支、頭燈2 個、電池3 個均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系爭車輛雖亦為被告所有並用以搬運贓物,惟尚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因認沒收尚非適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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