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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3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壹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進鑫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696 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939 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910、36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2 月28日20、21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之東峰旅社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3 月1 日21時30分許,黃進鑫與其友人鄭佳慧在東峰旅社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得黃進鑫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913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並於102 年3 月2 日1 時15分許,得黃進鑫同意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進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鄭佳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2 年3 月21日實驗編號:1352417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2 張。
㈣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913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02 年3 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存卷可參。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
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696 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939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910、36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考。
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法裁定觀察、勒戒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於102 年2 月28日20、21時許,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913公克),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前開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其供陳明確(參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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