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訴,315,201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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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鶴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03 、10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鶴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鶴群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於95年2月1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嗣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2 號、第25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①、②罪),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張鶴群另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 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7 月確定(下稱第③、④罪)。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下稱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③、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 06 號裁定,就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第④罪所科之刑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並與不予減刑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第③罪所科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

其於95年7 月28日入監執行,至97年8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8年11月27日。

張鶴群於假釋期間再犯上開第①、②罪,前述假釋因而遭撤銷,留有殘刑1 年3 月又23日。

其於99年1 月13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及前述所犯第①、②罪所定之應執行刑,至101 年3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5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㈢嗣張鶴群果未能戒絕毒癮,分別在下列時、地為施用毒品之行為:1.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1月8 日15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軍功里之某河堤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2.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3日16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㈣嗣其分別於下列時間為警查獲:1.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1 年11月9 日21時47分許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2.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1 年12月14日15時49分許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㈤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鶴群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㈢⒈部分,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1 年12月1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各1 紙。

㈢犯罪事實㈢⒉部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2 年1 月9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各1 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張鶴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各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俱已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竟故態復萌,今又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 次,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犯後並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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