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訴,323,2013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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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涵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只,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㈠98年9 月8 日10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號朝清宮旁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經警於98年9 月8 日11時許,在上開處所巡邏對甲○○盤檢,甲○○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於同日11時22分許起至同日11時45分許止,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嗣於同日11時41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98年11月28日0 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威虎巷面應公廟旁涼亭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1 時28分許,因注射毒品過量躺臥上開處所,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1 只,並於同日4 時12分前某時、分許委由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對其施以救治並檢驗,就鴉片類篩檢結果呈陽性反應,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甲○○自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嗣經警採尿送驗及施以鴉片類篩檢,結果分別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基醫院診斷書、檢驗醫學科(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98年9 月17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

此外,並有扣押物品及相關照片13幀等在卷及注射針筒1 支及殘渣袋1 只扣案可稽。

另參以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79年2 月27日(79)陸(一)字第402881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

又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4 天即96小時,可證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並認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至「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法追訴。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

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

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未於該期間內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而經撤銷緩起訴確定,與其後再犯之其他施用毒品罪嫌,自應由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於98年11月27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11月11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7148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附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等條件。

被告竟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未遵期履行緩起訴條件,經南投地檢檢察官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第1項第3款情事,即於99年5 月20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4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從而本件檢察官就事實欄一、㈠之起訴,自屬適法。

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雖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然係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次為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所謂確定判決,係指實體判決,已發生實體確定力者而言,如僅從程序上所為之裁判,既與案件之內容無關,即為形式判決,僅能發生形式確定力,並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於此檢察官仍可再行起訴(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52號解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14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98年5 月20日增訂「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時,針對初犯者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復因未於該期間內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而經撤銷緩起訴確定時,是否仍適用該規定而應送觀察、勒戒或應逕行提起公訴,實務上見解不一,然經上開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統一見解後,日後實務上就此情形即認提起公訴為適法,不得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查被告為上開2 次施用海洛因犯行後,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起訴後,雖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90 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惟該不受理判決既不發生實質確定力,僅為形式判決,則檢察官就上開犯行再行起訴,依上開說明,自屬適法。

㈢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各次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所犯事實欄一、㈠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於前揭警詢時坦承有該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按,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海洛因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又被告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案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爰就被告事實欄一、㈠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警詢中亦就事實欄一、㈡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亦已坦承,然此部分犯行,警方當日即發現被告躺臥該處,身旁亦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1 只,且當日委託彰基醫院即其施以鴉片類篩檢,結果亦呈陽性反應,此有前開診斷書、檢驗報告單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1幀附卷及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1 只扣案可憑,是就該次施用海洛因犯行,與自首規定不符,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施用海洛因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條件後,竟不思悔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為事實欄一、㈡施用海洛因犯行,並於緩起訴期間因未履行上開條件,致遭撤銷緩起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查,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然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㈥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1 只,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供事實欄一、㈡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此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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