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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9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建燁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210 號裁定於93年7 月10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至同年8 月17日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7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75 號判決分別均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8罪,第①罪至第⑧罪)、均7 月(共3 罪,第⑨罪至第⑩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乃由同上法院以96 年 度聲減字第2598號裁定將上開第①罪至第⑩罪所科之刑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其另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第⑪罪)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0號裁定,依減刑條例減為4 月又15日確定。
前開第①罪至第⑪罪,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其另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⑫罪);
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⑬罪)。
前開第⑫罪至第⑬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其於96年12月13日入監接續執行,迄99年8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同年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㈢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3 月15日15時至16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埔里鎮里○○街00號住處附近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經警於同年月17日22時30分許,在同鎮信義路、大成路口發現其精神恍惚、神色慌張,乃上前盤查,陳建燁遂將其所持有該次施用海洛因所剩餘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803公克)丟在地上,當場為警查扣,並經其同意後於當日(17日)23時25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建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偵卷第24頁、第39頁;
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32頁反面)。
㈡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2 年4 月3 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 年3 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紙(見偵卷第33頁、第45頁、第49頁)。
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803公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陳建燁如犯罪事實㈢所示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釋放,另經刑之執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其行為誠屬可議;
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
⑶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803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斐 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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