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VUTOANTHANG(武全勝)、NGUYENTIENLE(
- 二、VUTOANTHANG(武全勝)因前開未經許可入國,經責付入
-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臺中)海巡隊報
- 理由
- 一、按本件被告VUTOANTHANG(武全勝)、NGUYENKH
- 二、關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TOANTHANG(
- 三、關於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KHACTI
- 四、綜上,被告NGUYENKHACTIEN(阮克進)、VUTOA
- 五、核被告VUTOANTHANG(武全勝)所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
- 六、爰審酌被告VUTOANTHANG(武全勝)以偷渡方式非法入境
- 七、又被告NGUYENKHACTIEN(阮克進)、VUTOANT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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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TOAN THANG(中文譯名:武全勝,越南籍)
NGUYEN KHAC TIEN (中文譯名:阮克進,越南籍) NGUYEN KIEN TRUNG (中文譯名:阮堅中,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65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66、67、7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VU TOAN THANG (武全勝)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依法拘禁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KHAC TIEN(阮克進)依法拘禁之人損壞拘禁處所械具脫逃,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KIEN TRUNG (阮堅中)依法拘禁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VU TOAN THANG (武全勝)、NGUYEN TIEN LE(阮奇利)、LE THI HIEN (黎氏賢)、LEX UAN LUONG (黎春梁)、HATHI KIM THOA(何氏金釵)、LUU THI THUY(劉氏翠)、TRUONG THI THANH(張氏清)、DUONG VAN TUAN(楊文俊)、LUONG VAN TIEN(梁文進)、MAI THI LANH(梅氏亮)、NGO TUAN ANH(吳俊英)、NGUYEN KHAC HAI (阮克海)、NGUYEN THI HIEN (阮氏賢)NGUYEN THI NON(阮氏嫩)、NGUYEN VAN CUONG(阮文強)PHAM THI LIEN (范氏蓮)、TAVAN DONG(謝文同)(後列16人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1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及HOANG BA DUONG(黃博陽,另於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68 號案件審理中)均係越南籍人,竟未經許可,分別與NGUYEN VAN THANH(阮文清)共同基於非法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由NGUYEN VANTHANH (阮文清,由本院另行審理中)於民國102 年1 月間安排VU TOAN THANG (武全勝)等18人攜帶隨身用品,自越南各地前往大陸地區沿海某港口會合,並向VU TOAN THANG(武全勝)收取偷渡費用美金1,000 元,及向其餘17人收取偷渡費用美金2,000 元後,NGUYEN VAN THANH(阮文清)於102 年1 月12日4 時許,引導VU TOAN THANG (武全勝)等18人登上木質漁船,NGUYEN VAN THANH(阮文清)即自行離去,NGUYEN TIEN LE(阮奇利)則駕駛該木質漁船航向臺灣地區,VU TOAN THANG (武全勝)等18人於102 年1 月13日11時25分許,進入我國苗栗縣後龍外海約5 浬附近海域(北緯24度38分、東經120 度38分)。
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臺中)海巡隊接獲通報我國苗栗縣後龍附近海域船隻故障,而於102 年1 月14日14時4 分許,在我國彰化縣王功外西方8 海浬(北緯23度59分,東經120 度07分,即我國領海基線以內之內水範圍)查獲VU TOAN THANG (武全勝)等18人搭乘之木質漁船,並於14日16時25分許,在濁水溪出水口外8.2 浬(北緯23度50分、東經120 度00分)將船上非法入境之VU TOAN THANG (武全勝)等18人接駁至巡邏艇上,VU TOAN THANG (武全勝)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責付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稱入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收容於入出國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以下稱南投收容所)。
二、VU TOAN THANG (武全勝)因前開未經許可入國,經責付入出國移民署收容於南投收容所;
NGUYEN KHAC TIEN(阮克進)、NGUYEN KIEN TRUNG (阮堅中)亦均因逾期居留,經入出國移民署收容於南投收容所,均為依法拘禁之人。
NGUYENKHAC TIEN (阮克進)於收容期間發現床下有他人遺留之鋼鐵鋸片1 片(長約14 .8 公分),竟基於損壞拘禁處所械具脫逃之犯意,自102 年2 月10日起至102 年2 月21日止,持續於夜間以上開鋼鐵鋸片割鋸之方式,損壞南投收容所男二戒區3 樓窗戶外鐵窗鐵柵欄上2 根鐵桿械具;
嗣於102 年2月21日凌晨某時,NGUY ENKHAC TIEN(阮克進)將上開窗戶外鐵窗鐵柵欄上之2 根鐵桿械具鋸斷,並將2 根鐵桿取下後,NGUYEN KHAC TIEN(阮克進)即穿越男二戒區3 樓鐵窗鐵柵欄上2 根鐵桿鋸斷之處脫逃至陽臺,NGUYEN KIEN TRUNG(阮堅中)、VU TOAN THANG (武全勝)見狀,亦分別基於脫逃之犯意,先後穿越男二戒區3 樓鐵窗鐵柵欄上2 根鐵桿鋸斷之處脫逃至陽臺,渠3 人復各翻越南投收容所外牆脫逃至所外後逃逸。
嗣於同日8 時許,南投收容所管理人員清點收容人數不符後,發覺上開鐵窗鐵柵欄遭鋸斷,並查獲上開鋼鐵鋸片1 片,始悉上情,而VU TOAN THANG (武全勝)、NGUYEN KHAC TIEN(阮克進)、NGUYEN KIEN TRUNG (阮堅中)經通緝後,先後於102 年4 月12日、102 年4 月17日、102 年5 月6 日為警逮捕歸案。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臺中)海巡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VU TOAN THANG (武全勝)、NGUYEN KHAC TIEN(阮克進)、NGUYEN KIEN TRUNG (阮堅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關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 TOAN THANG (武全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NGUYEN TIEN LE(阮奇利)、LE THI HIEN (黎氏賢)、LEX UAN LUONG (黎春梁)、HA THI KIM THOA (何氏金釵)、LUU THI THUY(劉氏翠)、TRUONG THI THANH(張氏清)、DUONG VAN TUAN(楊文俊)、LUONG VAN TIEN(梁文進)、MAI THI LANH(梅氏亮)、NGO TUAN ANH(吳俊英)、NGUYEN KHAC HAI(阮克海)、NGUYEN THI HIEN (阮氏賢)NGUYEN THI NON(阮氏嫩)、NGUYEN VAN CUONG(阮文強)PHAM THI LIEN(范氏蓮)、TA VAN DONG (謝文同)、HOANG BA DUONG(黃博陽)等17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07 號卷〈以下稱偵卷一〉第4 至62、138 至140 頁;
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刑案偵查卷〈以下稱警卷〉第4 至16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94 號卷第111 至115 、119 至123、134 至136 、138 至140 、142 至144 、146 至147 、150 至152 頁),並有查獲案件位置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檢查紀錄表、勤務指揮中心電話紀錄、102 年1 月14日查獲越南人民搭乘漁船偷渡犯基本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南投收容所TRUONG THI THANH(張氏清)等18名越南籍人士歷次遭遣返紀錄表、遣返資料明細及列印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護照影本、查獲照片各1份、指認NGUYEN VAN THANH(阮文清)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63至79、98至135 、141 頁;
警卷第11、16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77 號卷〈以下稱偵卷二〉第130 至178 頁)。
三、關於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KHAC TIEN(阮克進)、VU TOAN THANG (武全勝)、NGUYEN KIEN TRUNG (阮堅中)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3 月22日投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南投收容所4 名越南籍受收容人脫逃現場勘察報告、支援刑案現場勘察傳真專用單、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南投收容所接收受收容人審核項目流程表(阮克進、武全勝、阮堅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阮克進、武全勝、阮堅中)、入所切結及注意事項(阮克進、武全勝、阮堅中)、處分書(阮克進、武全勝)、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阮克進、阮堅中)、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阮克進、武全勝、阮堅中)、查處資料-明細及列印作業(武全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45 號刑事判決(阮堅中)、護照影本(阮堅中)、居留證暨健保卡影本(阮克進)、採證照片各1 份及警員職務報告7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02 至109 、121 至127 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78號卷第6 至19、27至29、31至36、43至46、49至55、57、83頁)。
四、綜上,被告NGUYEN KHAC TIEN(阮克進)、VU TOAN THANG(武全勝)、NGUYEN KIEN TRUNG (阮堅中)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VU TOAN THANG (武全勝)所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
核被告NGUYEN KHAC TIEN(阮克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2項之損壞械具脫逃罪。
核被告NGUYEN KIEN TRUNG (阮堅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
又刑法第161條第2項之損壞械具脫逃罪,為刑法第138條妨害公務罪名之特別規定,應逕依刑法第161條第2項論科,無再適用同法第138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VU TOAN THANG (武全勝)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NGUYEN VAN THANH(阮文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VU TOAN THANG (武全勝)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VU TOAN THANG (武全勝)以偷渡方式非法入境我國,妨害我國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又被告NGUYEN KHAC TIEN(阮克進)損壞收容所之鐵柵欄後脫逃,被告VU TOAN THANG (武全勝)、NGUYEN KIEN TRUNG (阮堅中)亦趁此機會脫逃,擅自脫離公權力之拘束及監督,惟念及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VU TOAN THANG (武全勝)、NGUYEN KIEN TRUNG (阮堅中)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VU TOAN THANG (武全勝)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NGUYEN KHAC TIEN(阮克進)所持損壞鐵柵欄之鋼鐵鋸片1 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88頁),亦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七、又被告NGUYEN KHAC TIEN(阮克進)、VU TOAN THANG (武全勝)、NGUYEN KIEN TRUNG (阮堅中)均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渠等在我國境內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已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3 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刑法第161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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