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訴,372,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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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献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16 、422 、4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献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王献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42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8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102 年3 月12日15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中寮鄉○○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2 年3 月14日8 時53分至56分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2 年3 月19日15時許(起訴書誤載102 年3 月18日15、16時許,應予更正),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2 年3 月21日8 時55分至9 時14分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㈢於102 年3 月27日16、17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2 年3 月28日8 時45分至49分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㈣於102 年4 月7 日16、17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2 年4 月9 日8 時50分至9 時10分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故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献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4 月3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102 年4 月1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102 年4 月2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102 年4 月2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4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416 號卷第2至3 頁;

102 年度毒偵字第422 號卷第2 至3 頁;

102 年度毒偵字第473 號卷第2 至5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42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8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 至25頁),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3月12日、3 月19日、3 月27日、4 月7 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癮甚深,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王献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拾月。                  │
├──┼─────────┼──────────────┤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王献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拾月。                  │
├──┼─────────┼──────────────┤
│3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  │王献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拾月。                  │
├──┼─────────┼──────────────┤
│4   │如事實欄一㈣所載  │王献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拾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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