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訴,394,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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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69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嘉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楊嘉雄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9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

又其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詎楊嘉雄不知戒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4 月7 日1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管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4 月8 日22時40分許,在名間鄉太平巷與南田路路口,其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現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自承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嘉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嘉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2 年4 月8 日23時2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後,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2 年4 月23日R0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認證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附卷為憑。

綜上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其他事證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之。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楊嘉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1 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乃於102 年4 月8 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現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供承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有被告102 年4 月9 日警詢筆錄、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參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有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形,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 宜 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 孟 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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