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訴,403,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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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豐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豐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豐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11日某時,在南投市某處路旁,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2年3月12日20時4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南投市祖祠大橋附近執行路檢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豐道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3年度訴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

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91年3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上開2罪均符合減刑條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9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6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上開4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6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2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而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7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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