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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建樑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95 號裁定於91年3月1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91年4 月1 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嗣於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29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上法院裁定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刑責部分並由同上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
嗣上開3 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2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其於98年4 月30日入監執行上開等案件之罪刑,至99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9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㈢詎吳建樑果未能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 日晚間某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某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1 年7 月5 日17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志立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共2 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1 年7 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吳建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竟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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