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四編
- 事實
- 一、藍春蓮(綽號「阿蓮」、「姐仔」)前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
-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三、核被告所為,於附表一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 五、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 六、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除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 七、而被告固於102年1月17日警詢及偵訊時陳稱其毒品係向綽
- 八、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一己私利
- 九、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 十、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春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63 、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春蓮犯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二六四六六一一二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藍春蓮(綽號「阿蓮」、「姐仔」)前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6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0 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1 年1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藍清波、范志偉、黃世蒼等約定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藍清波、范志偉、黃世蒼等,共計4 次(各次之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楊健隆、楊雲浩等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健隆、楊雲浩等,共計4 次(各次之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藍秋富,共計1 次(轉讓之時間、地點、方式、數量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嗣為警於102 年1 月17日7 時40分起至同日8 時30分許止,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0巷00號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4 所示販賣剩餘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四編號5 、6 所示其所有供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使用之塑膠杓子2 支、預備使用之空夾鍊袋77個,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
證人藍清波、范志偉、黃世蒼、楊健隆、楊雲浩、藍秋富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藍春蓮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後引其餘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藍清波、范志偉、黃世蒼、楊健隆、楊雲浩、藍秋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1 年度他字第939 號卷〈以下稱他字卷〉第35至45、68至69、78至91、118 至119 、130 至138 、144 至146 頁;
102 年度偵字第363 號卷〈以下稱偵字卷〉第60至69、87至89、92至98、116 至118 、121至130 、149 至151 頁),並有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藍清波、范志偉、黃世蒼、楊健隆、楊雲浩、藍秋富)、指認照片(指認人范志偉、黃世蒼、楊健隆、藍秋富)、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指認人被告)各1 份、指認照片(指認人被告)5 份、扣案物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6至47、106 至107 、139 至140 頁;
偵字卷第6 至10、45 、48至53、70、99至100 、131 至132 、158 至159頁),且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6 所示之塑膠杓子2 支、空夾鍊袋77個可資佐證。
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4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各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 年2 月5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
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重罪,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本件被告甘冒被查緝而觸重刑之危險,先透過電話與購毒者聯繫後,再親自出面或約定置於信箱、牆角等方式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顯見販賣毒品對被告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
參以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我賣出的毒品可補貼我一些買毒品施用的錢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1頁),可見被告販賣毒品確可賺取購買海洛因之費用,從而,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應堪認定。
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雖係上揭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是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一點點供施用1 次之量,此據證人藍秋富於偵訊時證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117 頁;
本院卷第101 頁),足見其數量極微,顯未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受轉讓者藍秋富為成年人,此觀諸藍秋富之警詢筆錄即明(見偵字卷第92頁),故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於附表一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於附表二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於附表三所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因販賣或轉讓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至1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9 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4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自白,此有被告之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01 頁;
本院卷第100 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因觀諸被告之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筆錄(見偵字卷第15至43、178 至181 、200 至202 頁;
本院聲羈卷第9 至13頁),被告均否認販賣海洛因予范志偉,是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該次犯行,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情形,附此敘明。
另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五、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參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之次數計4 次,交易金額為1,000 元、3,500 元不等,上揭交易對象共僅3 人,尚屬零星、小額之販賣行為,販賣所得難認已達鉅額獲利,散播毒品對象及範圍亦屬有限,且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就上開情節以觀,其惡性及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較諸坊間大盤毒梟係長期大量出售毒品之情形,顯然無從比擬,如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堪可憫恕,爰就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被告如附表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依其犯罪之情狀,因無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此敘明。
六、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除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並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4 所示犯行,遞減輕之。
七、而被告固於102 年1 月17日警詢及偵訊時陳稱其毒品係向綽號「阿弟」購買,並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與「阿弟」聯絡等語(見偵字卷第17、181 頁),復於102 年3 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阿弟」真實姓名為簡裕庭,住南投縣草屯鎮五育中學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惟參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3 月11日投檢邦法102 偵363 字第4212號函記載:本案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述上手,然並未因此查獲「阿弟」或其他上手有販賣情事(見本院卷第74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2 年3 月21日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被告於警詢時所稱毒品上手綽號「阿弟」使用門號0000000000,經查詢手機申登人為林建倡,戶籍地及居住地與被告所述上手「阿弟」居住地點明顯有異,無法證實相關聯,故無法追查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然並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轉讓禁藥,其行為非但戕害施用毒品者之健康,造成其家人身心俱疲,同時助長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手段、次數、數量、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附表四編號1 至3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四編號4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而其中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物,因殘留有海洛因,衡情難與毒品析離,亦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各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上揭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販賣後剩餘之毒品,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1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項下,宣告如附表四編號1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項下,宣告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至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4 所示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3 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
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十、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亦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但如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倘認有沒收之必要,則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其宣告沒收依據,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
⑴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未扣案之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並有上開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45頁),且係供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聯絡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塑膠杓子2 支,為被告所有,各係供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分裝使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1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又上揭塑膠杓子2 支,亦供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分裝使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1 頁),該犯行既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斷,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且藥事法就此部分並無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即應回歸刑法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空夾鍊袋77個,為被告所有,各係供附表一、二、三所示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預備分裝使用,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⑸至本案一併查獲之吸食器1 組、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因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認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係供犯罪之用,依法宣告沒收,應屬誤認,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宜 娟
法 官 呂 世 文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購毒者│交易│交易│交易方式 │販賣所│主文 │
│號│ │時間│地點│ │得 │ │
├─┼───┼──┼──┼──────────┼───┼───────────┤
│1 │藍清波│民國│藍春│藍清波以其持用之行動│新臺幣│藍春蓮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01 │蓮位│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同│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年12│於南│與藍春蓮所持用之行動│)1,00│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
│ │ │月9 │投縣│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元 │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日7 │南投│,於101 年12月9 日7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 │時31│市八│時31分15秒聯絡後,藍│ │話壹支(含門號0九二六│
│ │ │分許│卦路│春蓮於左列時間,將海│ │四六六一一二號之SIM 卡│
│ │ │通話│1081│洛因1 包置於左列居處│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後隨│巷16│外之信箱內,再由藍清│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即 │號居│波前往拿取海洛因,並│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處 │將價金1,000 元置於該│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信箱內,嗣藍春蓮取回│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價金,而完成交易。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范志偉│101 │南投│范志偉以其持用之行動│3,300 │藍春蓮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年12│市八│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月10│卦路│與藍春蓮所持用之行動│ │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日12│1310│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五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時10│號鳳│,於101 年12月10日12│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 │分許│山寺│時10分5 秒聯絡後,藍│ │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二│
│ │ │通話│附近│春蓮於左列時間、地點│ │六四六六一一二號之SIM │
│ │ │後10│ │,將海洛因1 包交付范│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餘分│ │志偉,范志偉當場先支│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鐘 │ │付價金3,300 元予藍春│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蓮,尚積欠價金200 元│ │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
│ │ │ │ │未支付,而完成交易。│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3 │藍清波│101 │藍春│藍清波以其持用之行動│1,000 │藍春蓮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年12│蓮位│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月10│於南│與藍春蓮所持用之行動│ │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
│ │ │日18│投市│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時54│八卦│,於101 年12月10日18│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 │分許│路10│時54分19秒聯絡後,藍│ │話壹支(含門號0九二六│
│ │ │通話│81巷│春蓮於左列時間、地點│ │四六六一一二號之SIM 卡│
│ │ │後10│16號│,將海洛因1 包交付藍│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分鐘│居處│清波,藍清波當場支付│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內 │附近│價金1,000 元予藍春蓮│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土地│,而完成交易。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公廟│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黃世蒼│101 │藍春│黃世蒼以其家用電話號│1,000 │藍春蓮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年12│蓮位│碼0000000000號與藍春│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月11│於南│蓮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
│ │ │日20│投市│號0000000000號,於10│ │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 │ │時13│八卦│1 年12月11日20時13分│ │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分許│路10│41秒聯絡後,藍春蓮於│ │五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通話│81巷│左列時間、地點,將海│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 │後隨│16號│洛因1 包交付黃世蒼,│ │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二│
│ │ │即 │居處│黃世蒼當場支付價金1,│ │六四六六一一二號之SIM │
│ │ │ │附近│000 元予藍春蓮,而完│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土地│成交易。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公廟│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
┌─┬───┬──┬──┬──────────┬───┬───────────┐
│編│購毒者│交易│交易│交易方式 │販賣所│主文 │
│號│ │時間│地點│ │得 │ │
├─┼───┼──┼──┼──────────┼───┼───────────┤
│1 │楊健隆│101 │藍春│楊健隆以其持用之行動│500 元│藍春蓮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年12│蓮位│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月7 │於南│與藍春蓮所持用之行動│ │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
│ │ │日15│投市│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時55│八卦│,於101 年12月7 日12│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 │分許│路10│時34分37秒、12時43分│ │話壹支(含門號0九二六│
│ │ │通話│81巷│21秒、15時51分2 秒、│ │四六六一一二號之SIM 卡│
│ │ │後7 │16號│15時55分24秒聯絡後,│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8 │居處│藍春蓮於左列時間,將│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分鐘│附近│甲基安非他命1 包置於│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土地│左列土地公廟之牆角,│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公廟│再由楊健隆前往拿取甲│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基安非他命,並將價金│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500 元置於該牆角,嗣│ │ │
│ │ │ │ │藍春蓮取回價金,而完│ │ │
│ │ │ │ │成交易。 │ │ │
├─┼───┼──┼──┼──────────┼───┼───────────┤
│2 │楊雲浩│101 │藍春│楊雲浩以其持用之行動│500 元│藍春蓮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年12│蓮位│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月8 │於南│與藍春蓮所持用之行動│ │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
│ │ │日16│投市│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時13│八卦│,於101 年12月8 日15│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 │分許│路10│時30分36秒、15時52分│ │話壹支(含門號0九二六│
│ │ │通話│81巷│59秒、16時13分6 秒聯│ │四六六一一二號之SIM 卡│
│ │ │後20│16號│絡後,藍春蓮於左列時│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分鐘│居處│間、地點,將甲基安非│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附近│他命1 包交付楊雲浩,│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土地│楊雲浩當場支付價金50│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公廟│0 元予藍春蓮,而完成│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交易。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楊健隆│101 │藍春│楊健隆以其持用之行動│500 元│藍春蓮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年12│蓮位│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月9 │於南│與藍春蓮所持用之行動│ │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
│ │ │日19│投市│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時許│八卦│,於101 年12月9 日17│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路10│時54分24秒、18時5 分│ │話壹支(含門號0九二六│
│ │ │ │81巷│29秒、18時9 分24秒、│ │四六六一一二號之SIM 卡│
│ │ │ │16號│18時48分55秒聯絡後,│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居處│藍春蓮於左列時間,將│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附近│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置│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土地│於左列土地公廟之牆角│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公廟│,再由楊健隆前往拿取│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甲基安非他命,並將價│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金500 元置於該牆角,│ │ │
│ │ │ │ │嗣藍春蓮取回價金,而│ │ │
│ │ │ │ │完成交易。 │ │ │
├─┼───┼──┼──┼──────────┼───┼───────────┤
│4 │楊雲浩│101 │南投│楊雲浩以其持用之行動│1,000 │藍春蓮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年12│市南│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月10│崗國│與藍春蓮所持用之行動│ │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四│
│ │ │日20│中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時48│ │,於101 年12月10日9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至六│
│ │ │分許│ │時10分42秒、9 時47分│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通話│ │46秒、16時54分47秒、│ │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後隨│ │20時11分23秒、20時14│ │支(含門號0九二六四六│
│ │ │即 │ │分40秒、20時48分58秒│ │六一一二號之SIM 卡壹張│
│ │ │ │ │聯絡後,藍春蓮於左列│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時間、地點,將甲基安│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非他命1 包交付楊雲浩│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楊雲浩當場支付價金│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1,000 元予藍春蓮,而│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完成交易。 │ │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三
┌─┬───┬──┬────┬──────────┬──────────┐
│編│受轉讓│轉讓│轉讓地點│轉讓方式 │主文 │
│號│者 │時間│ │ │ │
├─┼───┼──┼────┼──────────┼──────────┤
│1 │藍秋富│102 │藍春蓮位│藍春蓮於左列之時間、│藍春蓮轉讓禁藥,累犯│
│ │ │年1 │於南投市│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月5 │八卦路10│非他命少許(僅供施用│案如附表四編號五至六│
│ │ │日至│81巷16號│1 次之數量)予藍秋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0日│居處 │。 │ │
│ │ │間某│ │ │ │
│ │ │日 │ │ │ │
└─┴───┴──┴────┴──────────┴──────────┘
附表四
┌──┬─────────────────┐
│編號│扣案物 │
├──┼─────────────────┤
│1 │海洛因1 包(送驗淨重0.3463公克、驗│
│ │餘淨重0.3425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海│
│ │洛因之包裝袋1 個) │
├──┼─────────────────┤
│2 │海洛因1 包(送驗淨重0.0915公克、驗│
│ │餘淨重0.0898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海│
│ │洛因之包裝袋1 個) │
├──┼─────────────────┤
│3 │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 個 │
├──┼─────────────────┤
│4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0.2530公│
│ │克、驗餘淨重0.2524公克,含直接用以│
│ │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 │
├──┼─────────────────┤
│5 │塑膠杓子2 支 │
├──┼─────────────────┤
│6 │空夾鍊袋77個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