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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明全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1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76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6 月21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迄於89年1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75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3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5 月13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迄於92年8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刑事責任部分,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二、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另案假釋之日即100 年12月1 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 號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門口前,於某友人之車輛內,將摻有海洛因之香菸點燃後吸食其煙霧,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0 年12月2 日11時21分至25分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明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 年12月15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須經前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從上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至「5 年後再犯」者,因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
四、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1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76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6 月21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迄於89年1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75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3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5 月13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迄於92年8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刑事責任部分,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至44頁),是被告既於前開第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第二次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於本件再次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竟仍未戒除毒癮,於另案假釋之日即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癮甚深,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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