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智祥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柒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謝智祥因殺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依被告自白、通聯譯文、證人陳瀅如等人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相驗報告等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違反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罪嫌疑重大,又其經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將來重罪刑之執行,致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大為增加,且偵訊時否認犯行,供詞反覆,且與證人證述歧異,並曾恐嚇證人,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情形,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與社會公益之維護,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期間至102 年7 月28日止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自白、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係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復參以被告曾於本案拘提到案之紀錄,益徵被告確有逃亡而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於持槍殺害被害人童永裕後,將其屍體以棉被包裹而丟置於河谷及將作案用之槍枝丟棄之事實,亦曾恐嚇證人劉哲華不得報警之情,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證人之相當可能性;
另被告僅因夙怨即持槍朝被害人之頭部射擊,致被害人因而死亡,顯見其有暴力性格,對社會危害甚鉅,茲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是上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 年7 月2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