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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政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政邦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鎮○○路○段000 號前路旁停車後,欲起步進入車道往彰化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光線、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路旁貿然起駛欲進入車道,適車道後方有由告訴人石慧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駛而來閃避不及,致告訴人之機車前方碰撞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因而人車倒地,使告訴人受有左髕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左胸壁挫傷等普通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洪政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石慧容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103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12 號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
從而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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