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3,易,634,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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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9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志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1日20、21時許(起訴書記載103 年10月9 日19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其南投縣埔里鎮大城路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葉志昌於103 年10月12日夜間某時許為警巡邏盤查時,經警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遂於同日22時8 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葉志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分見偵卷第23至24頁;

本院卷第35頁反面、40頁反面),且其於103 年10月12日22時8 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10月29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4 至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開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意見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322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5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89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7 月12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至25、31至33頁),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所犯,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如上述,是依最高法院前開決議內容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故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已逾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亦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7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①案);

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仍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80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②案);

上開第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1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22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1 年6 月5 日),迄102 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25頁)。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多次判處刑罰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不知戒絕遠離毒品,不僅殘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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