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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松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松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四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二○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潘松義於民國103 年3 月1 日17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駕駛車牌ACE-7032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西門里北平街由東往西(起訴書誤載為西安路一段由南往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西安路(起訴書誤載為北平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案發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舖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潘𥕥慶萬(已歿)騎乘腳踏車沿西安路一段由北往南(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潘松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潘𥕥慶萬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潘𥕥慶萬因而受有下肢挫傷、臉部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潘𥕥慶萬之孫女潘炫辰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潘松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2 至4 頁;
偵卷第13頁;
本院卷第12頁背面、48、5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炫辰於警詢時(見警卷第7 至9 頁)、目擊證人鐘士軒於偵訊時(見偵卷第30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7 張及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3至19頁;
偵卷第24至25頁);
又被害人潘𥕥慶萬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下肢挫傷及臉部傷口等傷害,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3 年10月28日中總埔企字第1030008695號函所附醫理見解暨外科急診病歷紀錄各1 份存卷為據(分見警卷第23頁;
偵卷第113 至123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肇事時為69歲,且已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32頁),足認依其個人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亦為其應注意之事項。
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舖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4、16頁),足見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先行,貿然直行穿越前述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因而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應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
又被害人於騎乘腳踏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此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僅得於量刑上予以斟酌而已。
另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停讓右方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而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3 年8 月12日南投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0至41頁),經覆議後,亦與上開鑑定意見相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 年10月8 日室覆字第1033202027號函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0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
再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碰撞倒地後,即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急診,經診斷受有下肢挫傷及臉部傷口等傷害,有該院診斷書及急診病歷紀錄各1 份附卷可按(分見警卷第23頁;
偵卷第113 至123 頁),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委請他人使用自己之行動電話報警,雖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職務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南投縣消防局派遣令各1 份存卷可考(分見警卷第30頁;
偵卷第24至2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斟酌本案情節、被告過失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停讓右方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先行,以致肇事,且為肇事主因,並致使被害人受有前述身體上之傷害,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各期應給付之賠償金額,有本院104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成立筆錄1 紙及電話紀錄表2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32至33、41頁),及被害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暨考量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駕車不慎而觸犯刑典,惟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各期應給付之款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具體悔過之表現,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其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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