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3,交易,289,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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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朝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吳朝文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朝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惟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27日19時24分前不久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種類、數量之酒類後,竟於飲酒完畢後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至南投縣○○鄉○○巷○○○00○0 號電桿前,不慎以其上開機車之前車頭撞擊該電線桿,致人車倒地,受有腦內出血,眶底閉鎖性骨折,其他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於同日經救護車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又因病情需要再經救護車轉院至彰化秀傳醫院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警員劉東貴出具之職務報告、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

又被告因上述傷害於出院後,即轉至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之慈愛老人養護中心接受照護,其於偵查中均未能到庭接受訊問,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前往上開養護中心進行勘驗,結果略以:被告目前表達困難,對於外界詢問無法理解及回答,當初係因酒駕自摔後送竹山秀傳醫院照電腦斷層檢查,有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血腫、有高血壓病史,後轉至彰化秀傳醫院治療,醫生建議開刀,但家屬未處理,出院後即轉送本養護中心等語,有103 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

再經本院囑警進行查訪,經員警於104 年1 月3日12時30分許至上開養護中心查看被告,見被告躺臥床上無法起身、下床,意識模糊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4 年1 月21日投投警偵字第1030023198號函暨所附警員劉東貴職務報告、訪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

綜此,被告因上述疾病致無法親自到庭接受應訊乙節,應可認定,且其迄今之意識狀態及行動能力未有明顯改善,本件復查無得為被告缺席判決之情形。

從而,依前述規定,本件自應裁定被告於其能到庭前停止審判程序之進行。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昇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鉉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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