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3,易,490,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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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椿霙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3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椿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內容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共陸枚均沒收。

均緩刑叁年,並均應依附件所示本院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一百零四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六五號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椿霙自民國102 年8 月15日起,至103 年5 月23日止,係均由李正一所設立、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00號之「元統有限公司」(下稱元統公司)及「元貿商行」所僱用之外勤業務員,負責拓展元統公司、元貿商行之銷售等業務,及向客戶收取元統公司、元貿商行之應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單一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廠商,在如附表一所示各廠商之營業地點,收取應支付與元統公司、元貿商行之貨款後,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貨款,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均未交付貨款與元統公司、元貿商行,即以此方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貨款。

其又為避免元統公司、元貿商行發覺有異,竟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各該銷貨單客戶簽收欄上,接續偽簽如附表二所示之署名共6 枚,用以偽造表示廠商已收受貨物然尚未給付貨款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廠商及元統公司、元貿商行對貨款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張椿霙尚未持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銷貨單繳回元統公司、元貿商行而行使前,元統公司、元貿商行即於103 年5 月23日與張椿霙核對帳款發覺上情,並經多次催討張椿霙返還貨款未果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㈡案經元統公司、元貿商行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椿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刑事告訴狀暨所附侵占帳款明細表、被告手寫之自白書及侵占廠商名稱、金額、元統公司、元貿商行銷貨單、被告手寫之承諾書、郵局存證信函各1 份、元統公司送貨簽單1 紙、元統公司、元貿商行銷貨單1 份、手寫之侵占金額明細1 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張椿霙自102 年8 月15日起,至103 年5 月23日止,係均由李正一設立、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00號之告訴人元統公司及告訴人元貿商行所共同僱用之外勤業務員,負責拓展元統公司、元貿商行之銷售等業務,及向客戶收取元統公司及元貿商行之應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向如附表一所示廠商所收取之貨款,自均係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無疑。

從而,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另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銷貨單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因其父親罹患疾病而急需支付醫療費用等生活所需,因而侵占上開等貨款,並為避免元統公司、元貿商行發覺有異而偽造前述等銷貨單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其各係基於前述單一動機,利用同一業務上持有向客戶收取應收帳款之機會,予以侵占入己並偽造表示廠商已收受貨物然尚未給付貨款之私文書,分別係於103 年3 月6 日起至同年5 月21日止,及103 年4 月7 日起至同年5 月19日止之期間為之,時間密接至遭告訴人等發覺前並未間斷,地點均在業務範圍之南投縣境內,其所為之各次收款、偽造銷貨單行為均係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各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各個舉動與業務侵占罪、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均屬相符,但被告主觀上應係各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則在刑法評價上,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本件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犯行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與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以上開侵占方式牟取不法利益,造成元統公司與元貿商行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0餘萬元之損害,並偽造前述等銷貨單以隱瞞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廠商及元統公司、元貿商行對貨款管理之正確性,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元統公司、元貿商行成立調解,迄今已償還20萬5,763 元,有本院104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5號調解成立筆錄1 份、存摺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在卷可佐,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其係為支付醫藥費等生活所需之犯罪動機,及須扶養照顧年邁父母親及罹患憂鬱症之妻子、年幼子女之生活狀況,此有被告提供其父親張家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面影本、台中榮民總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轉診單、其母親廖碧蘭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面影本、戶籍謄本、惠良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清寒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偽造私文書罪所宣告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於本院卷內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然犯後處理態度尚可,已如前述,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其須扶養、照顧家人之生活狀況,亦如上述,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被告因與元統公司、元貿商行成立調解,需依附件所示本院104 年司附民移調字第65號調解成立筆錄所定之條件支付損害賠償金,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元統公司與元貿商行之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按期還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104年司附民移調字第65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㈥被告於如附表二文件名稱欄所示各該銷貨單客戶簽收欄上所偽造之署名共6 枚,均係表示廠商本人簽名之意思,皆為偽造之署名,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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