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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9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吉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正吉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18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至劉友松位於南投縣○○鎮○○里○○巷0 號之住處,見劉友松外出而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戳破劉松友該住處大門之紗門,再以手穿越紗門自內破壞紗門上附合之門鎖,毀越該門扇後侵入住宅內竊取劉友松所有置於客廳內之液晶電視1 台(價值約新臺幣6 千元) 得手,並將之置放在其上開機車腳踏板處載運離去,旋又丟棄在南投縣集集鎮集鹿大橋下方濁水溪內。
嗣劉友松之鄰人劉李燕目擊上情並轉告劉友松,由劉友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循線查獲。
㈡案經劉友松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正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友松、證人劉李燕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劉友松、證人劉李燕指認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2 份、現場照片6 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棄置地點及被告騎乘機車照片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
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兼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附加於門上之「掛鎖」,係屬安全設備,而鑲於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陳正吉徒手戳破告訴人劉松友上開住處大門之紗門,再以手穿越紗門自內破壞紗門上所附合之門鎖後,自該門進入而侵入住宅內竊盜,該門鎖係嵌鑲於紗門,應為紗門大門之一部分,有上述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顯係毀越門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惟依上述說明,被告係由大門之紗門處進入上開住處,該紗門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門扇,因所犯法律之條項相同,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取告訴人之上開電視1 臺,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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