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交易,106,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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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6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投交簡字第36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東田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員集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員集路61之6 號前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該路段有照明,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該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往西北方行駛,致與告訴人陳俞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胸壁、右腕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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