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交訴,8,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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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汝憲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3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汝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趙汝憲因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2年5 月26日遭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詎其仍於103 年7 月13日凌晨1 時許,駕駛其妻吳孟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鯉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 時50分許,行經竹山鎮鯉南路109 號前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在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上開路段,貿然以約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詹清順駕駛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於趙汝憲前方,趙汝憲因前開疏失,其所駕自小客車因而不慎自後擦撞詹清順所駕機車車尾,致詹清順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氣胸、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趙汝憲所駕自小客車復接續撞及停在路旁之車號000-000 號、KCF-656 號、UDD-859 號、LKD-371 號機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竹山鎮鯉南路109 號房屋鐵捲門。

趙汝憲於事故發生後,見詹清順人車倒地,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對詹清順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後,蒐集趙汝憲所駕車輛於現場遺留之跡證,並調閱事故現場附近之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詹清順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趙汝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汝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詹清順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其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遭自小客車自後擦撞致人車倒地受傷,及證人高政逸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廖鄭秀英、廖俊岱於警詢時證述渠等停放路旁之車輛或住處鐵捲門遭自小客車撞擊損毀後,肇事車輛逃逸等情甚詳,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南投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幀、事故現場、車損跡證及被告所駕車輛照片25幀在卷可稽。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而參以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本案事故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依當時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約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自後擦撞告訴人所駕機車車尾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92年5 月26日即遭註銷,迄未重新考領,並無駕駛執照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紙附卷為憑。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又因前揭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復於肇事後擅自駕車逃逸,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無照駕車過失傷害人,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肇事逃逸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且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竟未下車查看,並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助即逕行離去,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賠償部分被害人財物毀損之損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告訴人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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