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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德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德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龔德鄰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15時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埔里鎮某處工地飲用保力達3 至4 杯後,猶於同日17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上路,返回其位於埔里鎮蜈蚣路1 之7 號住處後,接續於同日17時10分許無照騎乘前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7時16分許,行經埔里鎮中山路1 段與七賢一街口,為警攔檢稽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龔德鄰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4 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見警卷第5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見警卷第6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龔德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於飲酒後,於前揭時地先後騎乘機車上路,係在密接之時點而為,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㈡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埔交簡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其於101 年2 月16日至同年12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再於102 年9 月23日由易服社會勞動改入監執行,至102 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除上述累犯之前科外,另曾於95年間、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899 號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被告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今又再為本件犯行,已屬第4 次酒後駕車行為;
⑵明知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⑶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
⑷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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