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原訴,10,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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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素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素珍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工作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高素珍係南投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知悉與上開土地毗鄰之同段563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管理,並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未經管理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鑑界而知悉如附件編號A3所示地坪(占用面積86.35 平方公尺)、B1、B2所示水塔(占用面積各為1.96、0.48平方公尺)、C1、C2所示建物(C1為一樓,C2為二樓,占用面積各為60.22 、105.50平方公尺)、D 所示涼棚(占用面積20.33 平方公尺)、E 所示貨櫃屋(占用面積17.19 平方公尺;

下合稱本案工作物,嗣B2所示水塔業經高素珍搬離)有占用本案土地之情事後,仍繼續以本案工作物占用本案土地,惟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高素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固主張證人鄔民阿娃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證人蔡敏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8頁),惟本院並未引用各該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作為證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本案工作物確有占用本案土地,且其自102 年間鑑界後即知上情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仍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經查:被告係南投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該土地毗鄰之本案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林務局管理,並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等情,有南投縣○○鄉○○段000 ○0 地號、563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南投縣政府104 年10月1 日府農管字第1040192530號函、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環境資料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至33、88至8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次查,本案工作物確有占用本案土地,如附件編號A3、B1、B2、C1、C2、D 、E 所示工作物占用本案土地之面積分別為86.35平方公尺、1.96平方公尺、0.48平方公尺、60.22 平方公尺、105.50平方公尺、20.33 平方公尺、17.19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蔡敏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見偵卷第34、35頁),嗣B2所示水塔業經被告搬離,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又查,被告於102 年10月15日鑑界後已知本案工作物有部分占用本案土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頁),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

此外,復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埔里事業區第108 林班被害位置圖、102 年10月15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勘查照片12張、埔里事業區108 林班毗鄰霧社段481-5 複丈及占用位置照片4 張、104 年4 月1 日勘驗筆錄暨會勘現場照片18張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7至27頁;

偵卷第24至29頁)。

至被告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均核與本案待證事項無關,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自難為本院所採取,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萬邑珍(音同)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惟並未陳明該證人之確切姓名及住居所等事項,本院自無從傳喚該證人到庭接受詰問,且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 、3 款規定,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

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

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

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

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上開犯行有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占用之行為,而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家中有婆婆、配偶已去世、以務農為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迄今仍未自行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與管理機關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1.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5年間某日起,至102 年10月15日鑑界時止,未經管理機關同意,擅自占用本案土地,搭建水塔2 座(即附件編號B1、B2所示)供其民生用水及灌溉農作物之用,占用面積各為1.96平方公尺、0.48平方公尺,然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又自99年6 月19日至101 年1 月19日間之某不詳時間起,至102 年10月15日鑑界時止,未經管理機關同意,擅自占用本案土地,陸續開挖整地鋪設水泥地設置花臺、停車空間(即附件編號A3所示),並建造2 層樓鋼骨建物、涼棚、貨櫃屋(即附件編號C1、C2、D、E所示),占用面積各為86.35 平方公尺、105.50平方公尺、20.33 平方公尺、17.19 平方公尺,然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因認被告此部分亦違反水土地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之罪嫌等語。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3.訊據被告就此部分亦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原住民之土地於傳統上是以稜線為界址,稜線上會種植梅子樹、竹子叢等作物,本案土地與伊所有之481之5 地號土地之稜線上有明顯梅子樹、竹子叢為界址,本案工作物均設置在梅子樹、竹子叢以內,伊設置本案工作物時不知有占用本案土地等語。

經查:南投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與本案土地間之分界線地勢平坦、接面平整,如附件編號E 所示貨櫃屋旁確有竹林,且距該貨櫃屋1 、2 公尺即為斷崖,另如附件編號B1所示水塔旁確種植有梅子樹、二葉松等作物之事實,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8 至223 頁),而上開水塔旁梅子樹經被告取樣後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為樹齡鑑定,其鑑定結果為28±2 年,亦有該所106 年3 月9 日農林試營字第1062245433號函暨所附檢驗、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5 至246 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依現場之情勢觀之,被告於設置本案工作物時,是否確已知悉本案工作物有部分占用本案土地之情形,並非無疑。

檢察官雖於論告時表示:證人蔡敏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曾多次提醒被告不要越界,尚難以蔡敏達於被告設置本案工作物時未積極阻止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犯意,此外,亦難以證人張正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水土保持局萬小姐曾至本案現場以紅漆噴點以為地界等語,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犯意(見本院卷二第31頁),然按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本案固難僅因上開證人之證述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上開證人之證述亦無從使本院就被告於設置本案工作物時確已認識或預見所搭建工作物有占用本案土地乙事,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搭建本案工作物時即已知悉上情,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係於102 年10月15日鑑界時始知其所搭建之上開工作物有占用到本案土地之情形。

除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102 年10月15日鑑界後繼續占用之部分)外,公訴意旨所稱95年間某日起、99年6 月19日至101 年1 月19日間之某不詳時間起,至102 年10月15日鑑界時止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無法證明,原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為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105 年11月30日修正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 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105 年11月30日修正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水土保持法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11月30日修正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

查如附件編號A3、B1、C1、C2、D 、E 所示之工作物,均尚未移除,而仍有部分存在於本案土地上,均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表:被告所有現存於本案土地上之工作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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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使用面積(平方公尺)│使用現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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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3  │86.35               │地坪(水泥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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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  │1.96                │水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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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1  │60.22               │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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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2  │105.50              │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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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20.33               │涼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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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7.19               │貨櫃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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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附件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10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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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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