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埔交簡,184,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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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自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並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行關於「警詢及」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而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埔交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同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埔交簡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7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3 年11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猶不知警惕,此次已為第3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而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已達0.25毫克以上甚多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行駛於行車速度較快之國道高速公路,完全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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