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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案外人徐建福於警詢中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宜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埔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4 年2 月24日起至106 年2 月23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猶不知警惕,而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已達0.25毫克以上甚多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而不慎與案外人徐建福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自己及徐建福均受有輕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及其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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