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埔簡,12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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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立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立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過溝派出所受理恐嚇取財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並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11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31009625號函」之記載補充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11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31009625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明細查詢、開戶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林國雄恐嚇取財,致其心生畏懼,指示被害人匯款至系爭帳戶,惟因林國雄報警處理,致該犯罪集團成員未能得逞,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康立憲雖提供其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作為恐嚇取財匯款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恐嚇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

而被告幫助不詳人士所組成擄鴿勒贖集團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明知個人帳戶之重要性,竟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不法所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所為實不足取,應量處較重之刑度,惟被害人林國雄雖遭恐嚇而未匯入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金額,僅匯入(新臺幣)1元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恐嚇取財犯行,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僅有1個,被害人數亦僅1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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