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審交易,6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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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樹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樹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樹田於民國104 年7 月10日8 時許,在南投縣中寮鄉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1 瓶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其並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同日17時許,仍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訪友;

嗣於同日18時4 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南鄉路與芳美路路口處,不慎誤用倒車檔,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倒退撞擊後方正停等紅燈由吳明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迨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44分許,對廖樹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樹田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明軒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份、現場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投交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惡性非輕,因此肇事造成車輛損壞,惟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人身傷亡;

另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曾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知謹慎自持,本案係5年內第三次再犯同類型案件,顯見前所科處之刑均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顯不知悔悟,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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