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審交易,7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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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禧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美禧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二段往保甲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5 分許,行經竹山鎮○○路○段○○道○號公路竹山交流道口,欲左轉往車籠埔斷層保存園區方向時,原應注意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停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且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被害人陳紹聖騎乘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自被告所駕車輛對向駛來,亦行經前開處所,原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因雙方均有前揭疏失,致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呼吸衰竭、胸部挫傷併左側3-4-5 肋骨骨折、左膝撕裂傷而昏迷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之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林淑靜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4 年度司調字第22號調解成立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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