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0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41號、第2425號、第2540號、第2545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429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2627號、第2791號、第28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維聆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塑膠勺子壹支,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汽車鑰匙貳支、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塑膠勺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徐維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竊取時間、地點、方式、所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
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3日下午某時,在南投縣埔里鎮信義路之亞締飯店停車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
嗣於104 年5 月24日晚間9 時30分許,駕駛附表編號10所示之車輛行經南投縣埔里鎮○○里○○路00○0 號前時,因施用毒品致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毒品而受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該車輛衝撞路邊水溝致翻車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及塑膠勺子1 支,嗣經警於翌日9 時55分許採集徐維聆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以下簡稱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維聆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登旺、甘素香、徐進盛、廖南昌、李錦勝、蔡安正、傅明傑、余諱武、江福盛、蔡明亮、陳錦全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9 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4 紙、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扣案物品暨現場照片5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 月6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 年5 月2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 年6 月2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
㈣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報告日期:104年6 月5 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㈤扣案之黑色汽車鑰匙2 支、玻璃球吸食器2 個、塑膠勺子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
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從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保安處分確定,揆諸上開說明,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核被告徐維聆就如附表編號1 至10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另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徐維聆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10次竊盜犯行及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 、6 之2 次竊盜犯行,雖係在時間極為密接之情況下所為,然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分別屬被害人廖南昌、李錦勝所有,是被告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質之被告自承:「問:(提示投埔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14頁照片,你偷抽水馬達、活動式吊具馬達的地點是不是在隔壁?)是,是一排房子,每棟有3 層樓,這兩戶是在隔壁,有相鄰,我知道那是不同住戶的東西。
」等語(參見本院審易字第100 號卷第60頁反面),從而,被害人廖南昌、李錦勝所有遭竊財物係置放於不同處所,僅相鄰,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其所竊取之財物分屬不同監督權範圍,故被告此2 次竊盜犯行並非屬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之接續犯,檢察官如是認,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起訴書誤載為「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應予更正),已於103 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及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多次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
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犯後坦承犯行,再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黑色鑰匙(分別附掛黃色吊牌、紫色吊牌)2 支(分別如埔里分局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7頁、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2頁下方照片所示),均係被告徐維聆所有,分別供其為如附表編號10、4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參見埔里分局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5 頁、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4 頁);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 個及塑膠勺子1 個亦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埔里分局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5 頁至第6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被告所犯前揭2 次竊盜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有,供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均已丟棄(參見本院審易字第100號第101 頁反面),另供如附表編號8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毒品作用而受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竟仍於104 年5 月24日晚間9 時30分許,駕駛附表編號10所示之車輛行經南投縣埔里鎮○○里○○路00○0 號前,衝撞路邊水溝致翻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嫌,因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方式 │所得財物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查獲經過 │
│ │ │ │ │ │及從刑) │ │
│ │ │ │ │ │ │ │
├───┼───────┼────────┼────────┼─────┼──────────┼────────┤
│1 │104 年2 月5 日│南投縣埔里鎮北平│以自備之鑰匙打開│車牌號碼00│徐維聆竊盜,累犯,處│警方於104 年3 月│
│ │凌晨1 時20分許│街139 號騎樓前 │蔡明亮所有之車牌│-1290號自│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17日10時30分許,│
│ │ │ │號碼W8-1290號自│用小客車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在南投縣埔里鎮中│
│ │ │ │用小客車車門後,│ │折算壹日。 │正路60巷1 號前尋│
│ │ │ │再以該鑰匙發動該│ │ │獲左列車輛,經警│
│ │ │ │自用小客車,得手│ │ │在該車輛乘客踏板│
│ │ │ │後離去,並放置在│ │ │上遺落之飲料罐、│
│ │ │ │南投縣埔里鎮中正│ │ │煙蒂檢出之男性DN│
│ │ │ │路60巷1 號前,並│ │ │A-STR 型別與被告│
│ │ │ │在該車內生活約1 │ │ │DNA-STR 型別相符│
│ │ │ │個月。 │ │ │而查獲。 │
├───┼───────┼────────┼────────┼─────┼──────────┼────────┤
│2 │104 年3 月20日│南投縣埔里鎮青田│以同上自備之鑰匙│車牌號碼00│徐維聆竊盜,累犯,處│警方於104 年3 月│
│ │凌晨1時許 │四街36號前 │打開陳錦全所有之│-6691號自│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20日11時35分許,│
│ │ │ │車牌號碼00-6691│用小貨車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在南投縣埔里鎮中│
│ │ │ │號自用小貨車後,│ │折算壹日。 │正路60巷口尋獲左│
│ │ │ │再以該鑰匙發動該│ │ │列車輛,經警在該│
│ │ │ │自用小貨車,得手│ │ │車輛乘客坐墊上遺│
│ │ │ │後離去。 │ │ │落之白手套檢出之│
│ │ │ │ │ │ │男性DNA-STR 型別│
│ │ │ │ │ │ │與被告DNA-STR 型│
│ │ │ │ │ │ │別相符而查獲。 │
│ │ │ │ │ │ │ │
├───┼───────┼────────┼────────┼─────┼──────────┼────────┤
│3 │104 年4 月7 日│南投縣埔里鎮枇杷│趁吳登旺所有之車│車牌號碼00│徐維聆竊盜,累犯,處│經警調閱相關路口│
│ │20時許 │里中正路133之9號│牌號碼725-DTT 號│5 -DTT 號│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監視器畫面循線查│
│ │ │前 │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普通重型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獲。 │
│ │ │ │未拔,徒手發動竊│車 │折算壹日。 │ │
│ │ │ │得該機車後離去 │ │ │ │
│ │ │ │ │ │ │ │
├───┼───────┼────────┼────────┼─────┼──────────┼────────┤
│4 │104 年4 月7 日│南投縣埔里鎮六合│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車牌號碼00│徐維聆竊盜,累犯,處│被告於於104 年4 │
│ │23時許 │北路與信義路口 │徐進盛所有之車牌│-7040號自│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月8 日5 時20分前│
│ │ │ │號碼M9-7040 號自│用小貨車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之某時駕駛左列車│
│ │ │ │用小貨車,發動竊│ │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輛行經南投縣埔里│
│ │ │ │得該自用小貨車後│ │汽車鑰匙壹支(附掛紫│鎮中正路靈巖山寺│
│ │ │ │離去 │ │色吊牌),沒收。 │前撞及電線桿,被│
│ │ │ │ │ │ │告下車逃離,經警│
│ │ │ │ │ │ │據報到場處理車禍│
│ │ │ │ │ │ │,發現該車輛係贓│
│ │ │ │ │ │ │車,並在該車上扣│
│ │ │ │ │ │ │得被告如附表編號│
│ │ │ │ │ │ │5 、6 、7 所示竊│
│ │ │ │ │ │ │得之財物及被告所│
│ │ │ │ │ │ │有,共其竊取左列│
├───┼───────┼────────┼────────┼─────┼──────────┤車輛所用之黑色汽│
│5 │104 年4 月8 日│南投縣埔里鎮中山│駕駛竊得之車牌號│活動式吊具│徐維聆竊盜,累犯,處│車鑰匙1 支(附掛│
│ │凌晨0時許 │路3 段271巷8號、│碼M9-7040 號自用│馬達1 個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紫色吊牌),經警│
│ │ │8 號騎樓 │小貨車前往左址,│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循線查獲。 │
│ │ │ │徒手竊取廖南昌所│ │折算壹日。 │ │
│ │ │ │有之活動式吊具馬│ │ │ │
│ │ │ │達1 個得手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104 年4 月8 日│南投縣埔里鎮中山│駕駛竊得之車牌號│抽水馬達2 │徐維聆竊盜,累犯,處│ │
│ │凌晨0時許 │路3 段271巷8號、│碼M9-7040 號自用│個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8-1 號騎樓 │小貨車前往左址,│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徒手竊取李錦勝所│ │折算壹日。 │ │
│ │ │ │有之抽水馬達2 個│ │ │ │
│ │ │ │得手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104 年4 月8 日│南投縣埔里鎮慈恩│徒手竊取蔡安正所│電動鑿子1 │徐維聆竊盜,累犯,處│ │
│ │凌晨0時許 │街198巷23號前 │有之電動鑿子1 組│組、測量三│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測量三腳架 1組│腳架1 組、│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車用電池1 個,│車用電池1 │折算壹日。 │ │
│ │ │ │得手後離去 │個 │ │ │
│ │ │ │ │ │ │ │
├───┼───────┼────────┼────────┼─────┼──────────┼────────┤
│8 │104 年5 月9 日│南投縣埔里鎮仁愛│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車牌號碼00│徐維聆竊盜,累犯,處│被告於104 年5 月│
│ │23時許 │路267號對面馬路 │傅明傑所使用之車│-0597號自│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10日3 時10分許將│
│ │ │ │牌號碼S2-0597 號│用小貨車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左列車輛停放在南│
│ │ │ │自用小貨車,發動│ │折算壹日。 │投縣埔里鎮民族一│
│ │ │ │竊得該自小貨車後│ │ │街與中華路口後下│
│ │ │ │離去 │ │ │車購物,適經警上│
│ │ │ │ │ │ │前盤查,被告遂未│
│ │ │ │ │ │ │取車即離開,嗣經│
│ │ │ │ │ │ │警循線查獲。 │
├───┼───────┼────────┼────────┼─────┼──────────┼────────┤
│9 │104 年5 月9 日│南投縣埔里鎮北門│趁江福盛所有之車│車牌號碼00│徐維聆竊盜,累犯,處│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 │凌晨1時許 │三街40號前 │牌號碼375 -LQY │5 -LQY 號│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面,並於104 年5 │
│ │ │ │號重機車鑰匙未拔│普通重型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月14日10時許,在│
│ │ │ │,發動該機車得手│車 │折算壹日。 │南投縣埔里鎮仁愛│
│ │ │ │後離去 │ │ │路與北還路口尋獲│
│ │ │ │ │ │ │左列車輛,繼循線│
│ │ │ │ │ │ │查獲。 │
├───┼───────┼────────┼────────┼─────┼──────────┼────────┤
│10 │104 年5 月16日│南投縣埔里鎮籃城│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車牌號碼00│徐維聆竊盜,累犯,處│被告於施用毒品後│
│ │凌晨某時許 │五巷9-1號前 │余諱武所有之車牌│-8116號自│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104 年5 月24日21│
│ │ │ │號碼RC-8116 號自│用小客車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時30分許,駕駛左│
│ │ │ │小客車,發動竊得│ │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列車輛行經南投縣│
│ │ │ │該自小客車後離去│ │汽車鑰匙壹支(附掛黃│埔里鎮枇杷路35之│
│ │ │ │ │ │色吊牌),沒收。 │9 號前衝撞路邊水│
│ │ │ │ │ │ │溝翻車,經警據報│
│ │ │ │ │ │ │到場處理,在該車│
│ │ │ │ │ │ │輛上扣得犯罪事實│
│ │ │ │ │ │ │欄㈡所示之物及│
│ │ │ │ │ │ │被告所有,供其竊│
│ │ │ │ │ │ │取左列車輛之黑色│
│ │ │ │ │ │ │汽車鑰匙1 支(附│
│ │ │ │ │ │ │掛黃色吊牌)而查│
│ │ │ │ │ │ │獲。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