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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交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建立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晚間6 、7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東榮路之市場飲用不詳數量之威士忌酒後,仍於同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途經埔里鎮南昌街5 號前,不慎擦撞楊美慧停放在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無人受傷),逕自駛離現場。
嗣為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通知林建立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說明,而於同日晚間9 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建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美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
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㈥現場照片6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建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因而不慎擦撞楊美慧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7毫克,所生危害非輕,惟此次為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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