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投刑簡,236,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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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裕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裕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裕淳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16日前某時許,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1名自稱「張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繼依「張先生」指示,於同年月16日15時30 分許,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向土地銀行大社分行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密碼嗣以電話告知),以黑貓宅急便託運之方式,寄交給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志成」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志成」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上揭2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洪裕淳上揭2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03 年4 月23日18時46分許,撥打李家杰之電話,向李家杰佯稱伊係露天拍賣網站賣家,因原先工作人員疏忽,將訂單數量誤打為12個,如欲取消訂單,須依照指示解除云云,使李家杰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土地銀行和平分行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分別存入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共計存入6 萬元至洪裕淳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㈡103 年4 月23日19時11分許,撥打林遠華之電話,向林遠華佯稱伊係露天拍賣網站賣家,因原先工作人員疏忽,將一次付款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照指示解除云云,使林遠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0時26分及39分許,在位於桃園縣○○鄉○○街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自其所有永豐銀行之帳戶,分別匯款1 元及2 萬9985元,共計匯款2 萬29986 元至洪裕淳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㈢於103 年4 月23日18時30分許,撥打白偉均之電話,向白偉均稱伊係網路賣家員工,因原先客服人員疏忽,將一次付款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照指示解除云云,使白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8時33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路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自其所有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匯款2 萬9985元,至洪裕淳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㈣103 年4 月23日19時許,撥打張姿儂之電話,向張姿儂稱伊係86小舖員工,因原先客服人員疏忽,將一次付款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照指示解除云云,使張姿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9時39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 段000號中華郵政公司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匯款1 萬9989元,至洪裕淳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㈤於103 年4 月23日19時許,撥打吳嘉俊之電話,向吳嘉俊稱伊係郵局員工,因原先網路訂房工作人員疏忽,將一次付款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照指示解除云云,使吳嘉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9時24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 號中華郵政公司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自其所有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匯款2 萬9989元,至洪裕淳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等人待上開款項入帳後,即以洪裕淳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將上述金額提領一空,嗣林遠華、李家杰、吳嘉俊、張姿儂、白偉均查覺有異,始發現騙局。

案經林遠華、李家杰、吳嘉俊、張姿儂、白偉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洪裕淳固坦承有開立上開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帳戶,並將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張志成」之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於103 年4 月初,伊為申請信用貸款,在網路及民間銀行詢問,於同年月14日14時47分許,有一位自稱新光銀行貸款經理打電話給伊,稱其有取得較優惠利率之管道可以幫伊貸款,惟必須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遂於103 年4 月16日15時30分許,至新北市中和區統一便利商店,以宅即便方式將其名下之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款卡寄交給「張志成」先生,密碼並以電話告知云云。

惟查:㈠上揭2 帳戶係被告以其名義申請開戶使用,並於103 年4 月16日以托運之方式,寄交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黑貓宅急便客戶收執聯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103 年5 月29日大社存字第1035001401號函及所附上揭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103 年5 月9 日合金竹科字第1030001329號函及所附上揭合作金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㈡又告訴人林遠華、李家杰、吳嘉俊、張姿儂、白偉均分別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上述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揭2 帳戶一節,業據其等於警詢及告訴人林遠華於偵訊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李家杰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

告訴人林遠華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

告訴人白偉均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

告訴人張姿儂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

告訴人吳嘉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上揭2 帳戶確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用以向告訴人林遠華、李家杰、吳嘉俊、張姿儂、白偉均詐取財物既遂等情。

㈢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以前詞置辯云云。

惟查: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況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騙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不外乎利用經濟陷入困頓之弱勢者僥倖之心裡,取得人頭帳戶及電話作為犯罪工具後,再以退稅、抽中刮刮樂彩券、親人遭綁、發生車禍、政府機關查案、假冒檢察官辦案、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取消、在網路虛偽刊登拍賣商品訊息、需先繳納保證金或確認身分始可援交等各種名義誘導民眾轉帳詐財,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宣導,除呼籲民眾誤因一時好奇、貪念,為詐騙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心存僥倖,提供帳戶、電話與詐騙集團使用,成為詐騙集團幫兇。

再者,委託民間理財公司代辦信用貸款,僅須繳交身分證明文件如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印章、債信證明文件(如在職證明、薪資所得證明或其他擔保物相關證明文件),並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代辦公司,俾於核貸後辦理撥款,無須檢附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被告具有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 頁),行為時年約32歲,且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合作金庫帳戶約於101 年申請、土地銀行帳戶約於95年申請,均作為伊薪資轉帳帳戶之用。

有向遠東銀行申辦過貸款,只需伊雙證件、薪資證明,還有該行的帳戶、印章,沒有提供金融卡、密碼等節,業據其自承在卷乙節(見警卷第11背頁、偵卷第21頁),可知被告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被告對於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於財產權益保障、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出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追緝之犯罪模式及辦理貸款所需之資料及程序等常情,均難諉為不知。

然本案自稱新光銀行貸款經理「張先生」卻要求被告交付上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俾辦理貸款之舉已悖於常人申辦貸款之情,甚至要求以宅急便託運方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非至金融機構或合法理財公司辦理相關貸款業務,甚至要求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含密碼),實令人可議;

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伊與「張先生」之受信通聯紀錄表,並將案發經過以書狀說明欲佐證其說,惟細繹被告之案發經過說明書狀,被告自承與「張先生」之人對話內容中,被告雖詢問對方:「為何需要三本存摺影印本?為什麼還要繳交金融卡,你們該不會是詐騙集團吧!貸款之前我詢問其他間銀行也不需要繳交金融卡阿。

那我裡面如果有金錢的話不就會讓妳們領走?張先生:我們應用特殊管道幫你處理,所以到時會存錢進去,然後再領出來,繳交金融卡用來當我們把錢存進去之後方便再領出來,用來做定存保單交易明細,所以這點你不用擔心。

你裡面如果有金錢的話可以把錢轉去其他戶口,這樣你就可以放心了。

三本存摺影印本部分是針對可以處理比較多的定存保單。

金融卡的部分到時候也曾寄還給你(見警卷第17頁),足徵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以取得低利貸款之合法性,已有存疑;

再者,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告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為何,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換言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資料外,絕無可能須持有貸款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況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並非一般借款之必要物,率爾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對方以達到借錢之目的,顯違常理。

再者,檢察官偵訊時辯稱:「張先生」說只要用保單進出伊的帳戶,要做一些假資料,就是有一些定存往來紀錄,銀行就會因為帳戶內有存錢,會給伊較低的利率,伊問他要提供那些資料,張先生說只要金融卡及存摺封面的影本就可以幫我辦理這些程序等語(見偵卷第19頁),縱認被告所提為其辦理貸款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確有取得金融帳戶為貸款資金流向證明之說詞,則被告與為其辦理貸款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不實之帳面美化取得貸款公司之貸款,反足證被告以其帳戶供他人為不實之存提款,亦對於該帳戶之存款及取款得任意供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有所認識,縱使該帳戶將供犯罪使用,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並參諸被告對於與其接洽貸款之人素未謀面,且就辦理貸款之公司名稱、營業處所、營業項目、營運狀況等細節及該成年男子真實姓名、住居所等年籍、背景資料毫無所悉,除該成年男子所告知之行動電話門號外,無其他聯絡管道,更無法控管對方如何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即輕率將系爭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寄往新竹市中正路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而容任自由使用其帳戶,從而,被告在該成年男子未闡明真正借用系爭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正常用途,對於該成年男子及該辦理信用貸款公司之背景資料一無所知,毫無信任基礎之情形下,僅憑數通電話之聯繫,即率爾聽任該成年男子要求,而將悠關個人財產、信用之具有專有性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該成年男子,其對於渠等取得該帳戶資料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工具,非無認識,嗣系爭帳戶果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被告顯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故其具有幫助他人犯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2.復如前所敘,目前詐諞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

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金融卡密碼後,才予使用。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詐騙後,要求其等匯款至系爭帳戶,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詐財時,確有把握被告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始會指定系爭帳戶為匯款帳戶,而此等確信,在被告僅因委託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之情形,於經驗法則上應無可能發生。

3.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含密碼)之目的係為辦理貸款云云,既有上述悖於常情之嚴重瑕疵,自無足採,是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含密碼)予該自稱新光銀行貸款經理「張先生」應係容任其等使用該等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再依前敘金融機構帳戶之於財產權益保障、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出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追緝之犯罪模式等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及經驗,被告顯可預見將系爭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含密碼)寄予該貸款經理「張先生」指定收受之「張志成」,其對於渠等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即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工具,非無認識,竟仍交付之,嗣系爭帳戶果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被告顯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故其具有幫助他人犯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5 月3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已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換算為新臺幣50萬元,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林遠華、李家杰、吳嘉俊、張姿儂、白偉均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新光銀行貸款經理「張先生」指定代收之「張志成」,供其等或與其等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述2 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林遠華、李家杰、吳嘉俊、張姿儂、白偉均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上述5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分別向上揭告訴人李家杰、林遠華詐騙,使其等分別聽從指示,先後各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接續將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分別存入至系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⑴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⑵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本件告訴人等5 人受有上述之財產上損害;

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⑷尚未與告訴人等5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⑸惟無證據可認其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詐欺集團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且本身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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