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雄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曾俊雄於民國103 年6 月28日15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B1「布雷格網路生活館」編號14號座位上網之際,因見前方編號13號座位上之少年陳○○(90年8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少年)離開座位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隙至編號13號座位上徒手竊取甲少年所有放置在該座位桌上之白色手機1 支(廠牌型號為ZTE N909,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 元)、皮夾1 只(內有現金1,700 元、價值100 元之圖書禮券、會員卡、悠遊卡等物),得手後,曾俊雄將皮夾內之現金取出花用一空,其餘物品則丟棄。
嗣甲少年返回座位後發現手機及錢包不見,遂請店家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而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
案經甲少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雄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少年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少年係90年8 月出生,是被害人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仍為國中學生(見警卷第6 頁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當時伊坐在後面的座位,伊知道前面有人走了,錢包放在位置上沒帶走,對方好像是學生,伊無法判斷對方多大年紀,但伊知道是學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可知被告認被害人應係學生,且觀諸卷附案發時被害人甲少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影像(見警卷第10頁下方),由被害人之外型、穿著打扮亦得判斷係中學之男學生,衡諸常情,一般人均能從外觀判斷被害人甲少年屬未成年之人,足認被告能預見被害人可能為未滿18歲之少年,縱使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竊取少年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被告係65年8 月23日出生,行為時為成年人,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見臺中地檢104 偵6340卷第20頁)在卷可稽,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故意對少年為竊盜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苟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竊盜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予以加重其刑時,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刑事判決參照)。
惟本件被告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合於同條第3項之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折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㈢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未記載被告尚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載明被告竊取甲少年所有財物之行為,故此本屬起訴範圍,僅係起訴法條漏載,復經本院當庭向告知被告其涉尚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使被告得以行使其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知悔改,竟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其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手機1 支、皮夾1 只(價值共約5,800 元),所竊財物已丟棄無法返還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