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投刑簡,25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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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翌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翌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翌專因認陳士雄在臉書所發表之言論有誹謗之嫌,於民國104 年5 月2 日凌晨0 時15分許,前往南投縣○○鄉○街村○○街0 巷00號陳士雄住處前與陳士雄理論,其間雙方一言不合,莊翌專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右腳踢向陳士雄,致陳士雄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普通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翌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士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南基醫院診斷書1 份。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莊翌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陳士雄之間之糾紛,反而訴諸暴力,造成告訴人受傷,惟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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