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投刑簡,269,2015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美涵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謝美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至於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温美華也有動手打她,所以雙方都不對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

然按,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參酌被告自陳「…她惱羞成怒就打黃聖祐一巴掌,我就拉告訴人起來,她就轉過來抓我脖子,我就生氣就打她了」(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等語,足見被告係為報復告訴人、並非出於排除不法侵害而還擊,自無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率然訴諸暴力,以致告訴人身心受創,行為實不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犯罪之手段、告訴人之受傷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迄未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