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投刑簡,27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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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定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定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及有期徒刑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金定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晚間8 時許,在其南投縣南投市○○路0 號住處,見其堂嫂葉麗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該機車鑰匙仍插在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該機車電源後,將該機車騎離該處供己代步之用,而竊取得手。

嗣於同年7 月2 日下午1 時許,在南投市信義街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下午3 時許,無照騎乘該機車上路。

迄於當日下午3 時46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2 段與復興路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在同市彰南路2 段與福崗路1 段路口攔查,並發現該機車為通報失竊之車輛,當場扣得該機車及上開鑰匙1 支(業經發還葉麗玉,由其配偶劉長發代為領回),同時因劉金定酒氣甚濃,而為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金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葉麗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㈤該機車及上開鑰匙照片共5張。

㈥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1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

㈦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

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JC0000000 、JC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劉金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知之甚詳,仍酒後騎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所生危害不輕,惟被告竊盜之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且竊得之該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被害人葉麗玉,損害非鉅,被害人並具狀表示已與被告和解,有被害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可佐(無撤回告訴之效力,詳下述),另此次為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衡其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

而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㈤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刑法竊盜罪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上開親屬或其他5 親等內血親或3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

而被告之祖父與被害人葉麗玉配偶劉長發之祖父非同一人,有戶籍資料6 份在本院卷可參,可證被告與被害人非屬3 親等內之姻親;

再被告雖與被害人同住在南投市○○路0 號之三合院內,出入口同一,然日常生活分立,經濟上之收入與開銷亦各自獨立,互不干涉,亦經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明,及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處所之平面圖1 張、現場照片6 張在本院卷可證,足見被告與被害人無「同財共居」之情事,則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非告訴乃論,是被害人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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