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投簡,29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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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翠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翠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翠英與李月照、唐世欽(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以營利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 年1 月13日起至同年5 月14日下午5時1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以裝設在南投縣○○鎮○○路000 巷00號居處、號碼為000-0000000 號之電話接受不特定之多數人以撥打該電話之方式向吳翠英下注簽賭號碼,吳翠英彙整簽注號碼後,再以裝設在上址、附掛000-0000000 號電話號碼之傳真機傳真至李月照、唐世欽所使用之附掛門號00-0 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電子信箱內,而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其賭博方式為自1 至49號中圈選6 個號碼,每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核對每週二、四、六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開獎號碼,凡簽選號碼與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每支「2 星」(簽中2 個號碼)、「3 星」(簽中3 個號碼)分別可得賭資57倍、570 倍之彩金,「4 星」(簽中4 個號碼)則可得75萬元之彩金,若未簽中,賭資則歸李月照、唐世欽所有,吳翠英則可取得每注4 元之佣金。

嗣於同月5 月14日下午5 時14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 4年聲搜字第221 號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吳翠英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翠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同案共犯李月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221 號搜索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㈣被告指認同案共犯唐世欽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各1 份。

㈤查獲現場照片7張。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另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被告吳翠英提供其上開居所,並以000-0000000 號電話供不特定之賭客撥打下注,彙整簽注單後傳真與同案共犯李月照、唐世欽,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已有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情,自堪認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與同案共犯李月照、唐世欽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另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件被告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週固定之開獎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供給場所、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只對獎賭博1 次就結束,其必於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因此每期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

被告自104 年1 月13日起至104 年5 月14日下午5 時1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簽賭六合彩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分別僅包括的成立一罪。

㈥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 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並與賭客對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無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以及經營之期間不長、規模不大,且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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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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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簽賭清單          │17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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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傳真機            │1台   │電話號碼000-0000000 │
├──┼─────────┼───┼──────────┤
│ 3  │電話機            │1台   │電話號碼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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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電子計算機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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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簽賭帳冊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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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鶴仙子六合手冊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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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開獎號碼表        │1張   │                    │
└──┴─────────┴───┴──────────┘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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