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投簡,301,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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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松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六合彩簽注單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關於「張錦松與李月照、唐世欽共同意圖營利」之記載,應更正為「張錦松與李月照共同意圖營利」及一、第15列至第16列關於「再以每注70元或75元之金額,將賭注轉給李月照,如均未簽中,賭客之簽注賭金則全歸李月照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再以每注70元或75元之金額,將三星、四星之賭注轉給李月照,如均未簽中,賭客之簽注賭金則全歸李月照所有,二星部分則自行與賭客對賭」;

另證據部分關於查獲照片之數量應更正為「4張」、並補充「本院104年聲搜字221號搜索票影本1份」、「傳真紀錄1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之。

查被告張錦松與李月照、唐世欽(李月照、唐世欽部分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由被告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 ○0 號住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親自到場或以撥打電話之方式簽注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上開處所雖係住宅,然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與李月照間,被告以每注70元或75元之金額,將三星、四星之賭注轉給李月照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民國104 年2 月某日某時起至同年5 月14日16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前揭居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而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普通賭博之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不知謹守法治,經營六合彩賭博,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經營簽賭之動機、時間逾3 月、規模及獲利情形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注單2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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