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投簡,310,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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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日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日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份「自民國104 年5 月起不詳時間」,應更正為「自民國104 年1 月13日以後之該月某日起」,「以撥打電話或親自到場之方式向洪日成簽賭」,應更正為「以親自到場之方式向洪日成簽賭」,證據部份應補充傳真資料1 份、李月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並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

查被告洪日成與李月照、唐世欽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被告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之1 之住處作為經營簽賭站之地點,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親自到場之方式簽注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上開處所雖係住宅,然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查,被告與李月照、唐世欽自104 年1 月13日以後之該月某日起至同年5 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處所經營簽賭站並與不特定人對賭,其中,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份,因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又被告與李月照、唐世欽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應論以包括一罪。

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犯罪時間為「自104 年5 月某日起」,惟核被告陳稱「103 年5 月間,詳細時間忘了」(見警卷第2 頁反面),李月照陳稱是從104 年1 月13日開始經營六合彩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第17頁反面),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犯罪時間係自103 年5 月間起,是本案犯罪時間應係「自104 年1 月13日以後之該月某日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自104 年5 月某日起」,顯係誤繕,併此敘明。

㈢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則被告與李月照、唐世欽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而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其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經營簽賭站之動機、時間、規模、獲利情形,及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陳述在案(見警卷第1 頁反面),且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而難認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名稱   │數量│
   ├──┼────┼──┤
   │ 1 │前期帳單│貳張│
   ├──┼────┼──┤
   │ 2 │簽注單  │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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