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投簡,316,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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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燕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燕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六合彩簽注單捌張、開牌機率計算表拾貳張均沒收。

一、犯罪事實㈠周燕玉基於接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 月14日18為10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傳真簽單至李月照( 另行起訴) 南投縣○○鎮○○路0 段00號住處,並以香港六合彩號碼(即「港號」)作為依據,自行圈選號碼,以每簽1 支「二星」(2 組號碼)、「三星」(3 組號碼)、「四星」(4 組號碼)及特別號等,賭金1 支為新臺幣(下同)65元至80元不等,賭客若簽中「2 星」者,每注可得簽注金額57倍之彩金,簽中「3 星」者,每注可得簽注金額570 倍之彩金,簽中「4 星」者,每注可得簽注金額7500倍之彩金,簽中「特別號」者,每注可得簽注金額36倍之彩金。

每逢週二、四、六開獎,如未簽中,則其下注賭金悉歸組頭李月照所有之方式賭博。

嗣於104 年5 月14日18時11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000○0 號住處,並扣得傳真機1 台、六合彩簽注單8 張、開牌機率計算表12張等因而查獲。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周燕玉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組頭李月照於另案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復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221 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及扣案之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注單8 張、開牌機率計算表12張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案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即被告周燕玉於104 年3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 月14日18時11分許為警查獲止,以傳真簽單至組頭李月照南投縣○○鎮○○路0 段00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方式,向李月照簽選號碼後,核對香港地區每星期二、四、六當期六合彩開獎之號碼,決定勝負結果收取賭資或發放獎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自104 年3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 月14日間,先後多次向李月照簽賭而為普通賭博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不知謹守法治,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漠視國家法律禁止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禁令,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簽賭之金額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扣案之傳真機1 台、六合彩簽注單8 張、開牌機率計算表12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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