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投簡,321,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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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瑋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由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自103 年12月29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由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自103 年5 月7 日起」,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該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查,被告賴正瑋因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侵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甚明。

被告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經南投縣政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嗣經南投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核其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

至於被告雖辯稱沒有收到裁處罰緩之通知,惟查,南投縣政府以府社工婦幼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對被告處以新臺幣1 萬元之罰鍰,並以府授衛醫字第1030244823號函限期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分別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同年月12日送達在案,此有上開裁處書、南投縣政府函各1 份及送達證書2 紙在卷為憑(見104 年度他字第44號卷第12至14頁、第31頁),是被告上開辯詞並不可採,併此敘明。

㈡而被告於100 年間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投刑簡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101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侵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0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並於103 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對於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亦置若罔聞,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並且漠視國家公權力,行為實有可議,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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