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投簡,32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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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林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林容犯侵占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林容於民國102 年7 月4 日某時許,透過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即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1 樓「草屯山葉機車行」,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約定分期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2,500元,分12期給付,繳款期間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1 日止,每期應給付還款4,375 元,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契約書第3條規定:「申請人對前開標的物,同意依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為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

,詎吳林容於取得上開機車後,僅繳納1 期款項,自103 年10月起之分期款即未依約給付,且明知上開機車雖形式上登記在其名下,惟依上開約定,在繳清全部價款前,其僅有占有使用權,前開機車所有權仍屬賣方所有,不得擅自處分,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侵占據為己有,並將該機車轉讓予其所借款之草屯永昌汽車借款公司,後該車即於103 年11月12日過戶予不知情之游清流(現車號已變更為589 -NZS )。

嗣因吳林容未繳納上開機車分期價款且不知去向,致仲信公司追索無著,乃提起告訴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林容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吳林容之身分證影本、仲信公司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繳款明細表、監理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雖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刪除,觀諸該條之刪除理由係記載:「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私法上原有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債信及還款能力,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等語。

再按修正刪除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綜核修正刪除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二者除主觀構成要件各為「意圖不法之利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互有不同外,且在附條件買賣情形(即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亦即於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間中,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者,亦該當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從而,自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刪除後,侵占罪之規定即全然無適用之餘地,實甚明灼(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51 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自己與告訴人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載明,系爭機車在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告訴人仍保有系爭機車所有權,竟於持有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無力支付分期付款款項之際,以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擅將系爭機車典當、轉售他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依前揭分期付款買賣規定,於價金未全部繳清前,系爭機車所有權仍屬告訴人,被告僅得持有使用,竟因事後無力繳款且缺錢花用,而將系爭機車恣意典當、出售變現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造成告訴人受有48,125元損失之危害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4年度偵緝字第146號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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