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撤緩,55,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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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崇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崇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崇榮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以104 年度投交簡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104 年5 月5 日確定。

茲因受刑人未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護管束命令報到執行,經囑警查訪通知其儘速到案執行,迄今仍未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有刑法第75條之1 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有明文。

又揆諸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所示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刑法第93條第3項於94年2 月2 日刑法修正時雖經刪除,惟依修正理由所示,係認因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對於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假釋或緩刑,故該條第3項無須規範,予以刪除),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之意旨,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院於個案中,對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定者,仍應實質審酌其違反保護管束規定之情節是否重大,以及保護管束是否已不能收其效力,以衡量是否有撤銷緩刑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 月30日以104 年度投交簡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104 年5 月5 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本應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付保護管束。

㈡上揭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後,執行情形如下:⒈經南投地檢署函告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04 年6 月5 日向該署執行科報到,惟該函之送達地址分別為「南投縣○○鎮○○街0 號」及「南投縣○○鎮○○路0000號」,因查無此人、查無地址等故,分別於104 年5 月22日、同年月25日遭退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376 號執行卷宗,下稱執卷第8 頁至第9 頁)。

⒉經南投地檢署函告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04 年6 月5 日向該署執行科報到,該函於104 年6 月3 日送達至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萬善堂(百姓公廟)受刑人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上開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居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函於同日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見執卷第10頁)。

⒊因受刑人未遵期於104 年6 月5 日向南投地檢署執行科報到,經該署於104 年6 月9 日以投檢蘭公104 執保92字第11045 號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通知受刑人於104 年6月30日向該署執行科報到,該函副本並於104 年6 月12日送達至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萬善堂(百姓公廟)受刑人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上開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居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函於同日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見執卷第12頁正反面)。

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於104 年6 月18日至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萬善堂(百姓公廟)受刑人居所通知受刑人前往南投地檢署執行科報到,惟未遇本人。

嗣經警於同年7 月7 日12時許至上開受刑人居所面告受刑人應於同日15時許向南投地檢署執行科報到,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此有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考(見執卷第13頁正反面)。

㈢受刑人經南投地檢署發函通知後,未依規定遵期到場履行義務勞務,復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面告通知後,仍未遵期報到,足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履行義務勞務,行蹤不明,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顯無履行法院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況緩刑所定負擔內容僅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上開消極未履行義務勞務,亦使原判決考量受刑人若到案執行緩刑宣告所諭知之義務勞務後,得惕勵其自新之效果無從達成,已違反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

且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無故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完成指定之義務勞務,逃避執行,衡酌其情節係屬重大,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益徵前案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本欲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之下,要求其反省自律,以達痛改前非之目的,已無法達成,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難收緩刑為以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

參以,被告之住所已於100年1月11日遷移至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復查無受刑人在監在押之情形,且受刑人迄本院裁定前仍未到案履行,顯見受刑人確已無依履行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意思,違反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本院審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惟受刑人竟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足認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使其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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