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撤緩,62,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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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虹君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87號[104年度執緩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虹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虹君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5日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3年11月5日確定。

乃於緩刑期內即103年12月9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4年5月27日確定在案。

足見執行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7月21日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3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後為本院於103年11月5日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於同日確定(下稱前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年12月9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後為本院於104年5月27日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同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㈡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則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已堪認定。

再比對前後2 案之犯罪事實,均是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侵害之法益同一,而前案係於103年7月所犯,後案則於103年12月所犯,犯罪時間相隔未及半年,足徵後案之再犯原因已非偶一失慮觸法,且受刑人主觀上完全無視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相關法律規範,自有一定之反社會性。

由此,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猶不知遵守法律規範,亦未能因此記取教訓,深自警惕,反而恣意犯罪,即與偶一失慮觸法之情形有別,審酌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顯然前案之緩刑宣告未能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裕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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