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撤緩,69,2015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玉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401),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玉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玉婷前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以103 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9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1 月31日確定。

茲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自104 年4 月9 日起迄今未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有刑法第75條之1 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有明文。

又揆諸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所示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刑法第93條第3項於94年2 月2 日刑法修正時雖經刪除,惟依修正理由所示,係認因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對於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假釋或緩刑,故該條第3項無須規範,予以刪除),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之意旨,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院於個案中,對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定者,仍應實質審酌其違反保護管束規定之情節是否重大,以及保護管束是否已不能收其效力,以衡量是否有撤銷緩刑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 月12日以103 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9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 月31日確定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㈡前揭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後,執行情形如下:⒈受刑人於104 年3 月24日至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進行首次約談,且表明希望聲請易科罰金,經告知應於同年4 月9 日向該署觀護人報到(見該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401 號執行卷宗,下稱執卷第4至7 頁背面)。

⒉受刑人未遵期於104 年4 月9 日向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報到,經南投地檢署以104 年4 月10日投檢邦護戊字第6723號函告誡並通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04 年5 月5 日,該函於104 年4月14日送達受刑人任職之公司即南投縣南投市○○街0 巷00弄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見執卷第8 至9 頁)。

⒊受刑人仍未遵期於104 年5 月5 日向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報到,經南投地檢署以104 年5 月18日投檢蘭護戊字第9354號函告誡並通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04 年6 月2 日;

而該署觀護人於同年5 月22日復以電話聯絡受刑人,受刑人表示希望撤銷緩刑,不要報到,且因懷孕無法從事8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語(見執卷第10至11頁)。

⒋受刑人未遵期於104 年6 月2 日向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報到,經南投地檢署以104 年6 月4 日投檢蘭護戊字第10830 號函告誡並通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04 年6 月18日,該函於104 年6 月9 日送達受刑人戶籍地即南投縣南投市○○路0 段000巷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見執卷第12至13頁)。

⒌然受刑人未遵期於104 年6 月18日向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報到,再經南投地檢署以104 年6 月23日投檢蘭護戊字第12024號函告誡並通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04 年7 月14日,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該函於104 年6 月25日送達受刑人上揭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見執卷第14至15頁)。

㈢綜觀上述可知,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除首次尚知依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命令向該署觀護人報到外,餘俱無故未服從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及觀護人之命令,而未遵期向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且一再向觀護人表示希望撤銷緩刑,易科罰金等語,顯見受刑人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未能藉由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況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惟受刑人竟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幾經告誡仍違反上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 款規定,於首次報到後,即未再遵期向觀護人報到,甚至逕予表明希望撤銷緩刑,其漠視上開判決效力,足認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使其知所警惕,上開判決為緩刑宣告之目的已失,受刑人違反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情節重大,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 款規定,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