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撤緩,73,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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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文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4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以104 年度埔交簡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104 年3 月13日確定。

茲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4 年5 月起迄今未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有刑法第75條之1 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有明文。

又揆諸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所示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刑法第93條第3項於94年2 月2 日刑法修正時雖經刪除,惟依修正理由所示,係認因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對於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假釋或緩刑,故該條第3項無須規範,予以刪除),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之意旨,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院於個案中,對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定者,仍應實質審酌其違反保護管束規定之情節是否重大,以及保護管束是否已不能收其效力,以衡量是否有撤銷緩刑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2 月16日以104 年度埔交簡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104 年3 月13日確定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㈡前揭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後,執行情形如下:⒈受刑人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執保字第63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其應於104 年4 月30日向南投地檢署執行科報到,受刑人遵期報到,表示其欲撤銷緩刑宣告,並簽有願被撤銷緩刑宣告具結文1 份,南投地檢署觀護人仍告知應於104年5 月28日向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報到(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437 號執行卷宗,下稱執卷第4 頁至第5 頁)。

⒉南投地檢署觀護人於104 年5 月14日下午8 點多致電受刑人通知改期,受刑人表示其因工作忙碌沒有時間報到,想要易科罰金等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觀護輔導紀要1 份在卷可考(見執卷第7頁)。

⒊受刑人未遵期於104 年5 月28日向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報到,經南投地檢署以104 年5 月29日投檢蘭護乙字第10301 號函告誡並通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04 年6 月26日,該函於104 年6 月3 日送達受刑人戶籍地之南投縣埔里鎮○○里○○路000 巷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上開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居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函於同日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見執卷第8 頁)。

⒋南投地檢署觀護人於104 年6 月3 日至受刑人戶籍地訪視,因無人在家,乃事後致電受刑人,獲悉受刑人因工作因素無法配合報到及義務勞務,所以選擇不報到等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1 份在卷可考(見執卷第9頁)。

⒌受刑人未遵期於104 年6 月26日向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報到,經南投地檢署以104 年6 月29日投檢蘭護丁字第00000000號函告誡並通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04 年7 月17 日,該函於104年7 月2 日送達受刑人戶籍地之南投縣埔里鎮○○里○○路000巷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上開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居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函於同日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見執卷第10頁)。

⒍受刑人未遵期於104 年7 月17日向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報到,經南投地檢署以104 年7 月20日投檢蘭護丁字第00000000號函告誡並通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04 年8 月10 日,該函於104年7 月23日送達受刑人戶籍地之南投縣埔里鎮○○里○○路000 巷00號及其居所南投縣埔里鎮○○里○○路00號,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上開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居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函於同日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及埔里派出所(見執卷第12 至13 頁)。

㈢綜觀上述㈡⒊、⒌、⒍之未遵期報到告誡書3 份可知,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共3 次無故未服從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及觀護人之命令,而未遵期向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報到,顯見受刑人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未能藉由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

另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惟受刑人竟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幾經告誡仍違反上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 款規定,其以工作因素為由,多次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表示自願撤銷緩刑並簽有撤銷緩刑宣告具結文1 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判決為緩刑宣告之目的已失,受刑人違反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情節重大,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 款規定,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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