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易,15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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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陣鎵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陣鎵祥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陣鎵祥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23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綜合球場附近路旁,拾獲票據號碼YM0000000 號、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發票人為「金豐富商號」(負責人潘榮松)、發票日期103 年10月1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係潘榮松簽發並交付轉讓予黃建堯,嗣於103 年11月3 日1 時30分許,黃建堯將上開支票置放在其所駕駛之車牌ABV-0000號休旅車內並停放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前,因下車時疏未將車門上鎖而遭竊,由潘榮松於同年11月4 日申報票據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明知該支票係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支票侵占入己,並於同年12月17日某時許,持往南投縣埔里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提示請求付款,因系爭支票業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陣鎵祥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後,被告迭經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1至22、43、46至48頁),而被告亦無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而本件係最重本刑為罰金刑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建堯、證人潘榮松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6 至10頁)大致相符,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副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副本)、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台灣票據交換所南投縣○○○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因偶然之因素而失其持有之物;

而同條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拋棄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例如盜賊遺留之贓物即屬之。

查本件被告於南投縣埔里鎮綜合球場附近路旁所拾獲之系爭支票,係證人即執票人黃建堯於103 年11月3 日1時30分許,因將之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牌ABV-0000號休旅車內,於其將車輛停放在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前下車時,疏未將車門上鎖以致連同皮包等財物一併遭竊,業據證人黃建堯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 頁),是系爭支票應係遭不明人士竊取後棄置於上址,故該支票並非證人黃建堯所遺失,而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法條同一,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明知拾獲之支票非屬己有,卻仍起意侵占,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且該支票業經辦理掛失止付而未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損失,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香菇菌種套袋工作、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分見警卷第1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第2 頁;

本院卷第4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科處罰金8 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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