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易,246,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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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宣和
陳美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37號、104 年度偵字第2267號,本院認為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宣和與告訴人詹美榆係為夫妻,渠等於民國104 年4 月6 日8 時30分許,在被告兼告訴人陳美惠座落南投縣埔里鎮○○里○○街0 號住處門口,因拆換門口對講機與陳美惠爭執,陳美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開以福佬話「瘋女人」辱罵詹美榆,吳宣和聞言竟基於傷害犯意,以其左手攻擊陳美惠脖子,致陳美惠受有左側面及頸挫傷之傷害。

而認吳宣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陳美惠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陳美惠告訴吳宣和傷害案件、詹美榆告訴陳美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上開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且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4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5號、第96號調解成立筆錄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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